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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浩飞与黄峰、黄民证、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浩飞,黄峰,黄民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郭浩飞,男,汉族,1992年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岳云鹤,女,汉族,1969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峰,男,汉族,1990年4月2日生。被告黄民证,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彭喜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晨,公司员工。原告郭浩飞诉被告黄峰、黄民证、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云鹤、王文学、被告黄峰、黄民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上午8时44分,黄峰驾驶豫LLV8**号小型轿车从燕山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西南一个加油站驶出,沿南环路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郭浩飞驾驶的嘉陵牌110-8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郭浩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浩飞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峰驾驶车辆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心医院治疗,受伤严重。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面对巨额医疗费用,原告家已无力承担,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64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峰、黄民证共同辩称:原告定的数额过高,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数额的,我方予以承担。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黄民证在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已承担了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黄峰、黄民证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8时44分许,黄峰驾驶豫LLV8**号小型轿车从燕山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西南一个加油站驶出,沿南环路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郭浩飞驾驶的嘉陵牌110-8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郭浩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浩飞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浩飞受伤后,住院115天,截止至2014年6月11日花费医疗费95029.50元,2014年6月11日后花费医疗费53658.31元。2014年6月4日,郭浩飞将三被告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681号判决书,判决截止至2014年6月11日的医疗费95029.50元,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黄峰承担55520.6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LLV8**号车驾驶人为黄峰,所有人为黄民证,黄民证系黄峰父亲。该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还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郭浩飞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郭浩飞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并评估其二次手术费为4000元至4500元左右。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浩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郭浩飞和黄峰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本院酌定按照三七分为宜。豫LLV8**号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峰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被告黄民证虽系LLV878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黄民证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黄民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53658.31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65天,误工费为17708.86元(24391.45元÷365天×265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7684.98元(24391.45元÷365天×115天);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15天为1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15天为3450元;6.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机构评估意见,按4250元计算为宜;7.残疾赔偿金,郭浩飞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02444.09元(24391.45元×20年×0.21);8.精神抚慰金,按15000元计算;9.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及治疗情况,按6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的摩托车维修费,因没有提供正规票据证明其费用金额,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205946.24元,由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费用的70%为67162.37元,由被告黄峰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浩飞110000元。二、被告黄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浩飞6716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浩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郭浩飞承担1185元,被告黄峰承担276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郭浩飞承担390元,由被告黄峰承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