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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49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小街镇。委托代理人:段支福,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某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小街镇。委托代理人:高建松,系云南建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某与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段支福、被告代某某及其代理人高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该案案情疑难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代理人段支福、被告代某某及其代理人高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代某某及其丈夫徐天文系好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代某某打电话说要购买一批树急需资金,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后又通过其丈夫徐天文打电话给原告,赵某通过网银将100000转给代某某,没有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2014年12月初,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代某某说不知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8‰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是:1、被告没有打电话向原告借款;2、原告打款给被告的账户是被告代某某的农行卡,该卡是徐天文在使用,原告打款当天徐天文就在景洪购买毒品用于支付毒资,原告并不知情;3、被告和徐天文没有登记结婚,不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与案外人徐天文系朋友关系,后经案外人徐天文的介绍认识被告代某某。2013年,被告代某某与案外人徐天文在一起同居生活,并生育一男孩。2014年10月10日,原告赵某通过网银向被告代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0860553273712)转入100000元,原告赵某与被告代某某无书面约定。另查明,原告赵某与案外人徐天文曾有经济往来,被告代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0860553273712)由案外人徐天文持有并使用。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徐天文在景洪,需要资金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此款已由案外人徐天文异地支取。2014年10月11日,因案外人徐天文涉嫌贩卖毒品被嵩明县公安局侦办,并缴获本案所涉农行卡一张等物品。经核实,案外人徐天文明确表示借款100000元是其向原告赵某所借。在诉讼中,经法庭反复向原告赵某释明,原告赵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案外人徐天文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网银交易清单、数据查询明细对账单、讯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外人徐天文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其通过被告代某某的银行卡进行交付借款,且该借款属案外人徐天文从事犯罪活动所借,原告赵某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代某某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代某某也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赵某诉请由被告代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某某答辩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符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李晓飞人民陪审员  管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柱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