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李少鹏,陈南塔,刘佳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鹏,陈某塔,刘某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鹏,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暂住本市南山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塔,男,初中文化,南山区西丽龙腾酒店���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暂住本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旺,男,汉族,初中文化,南山区西丽龙腾酒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暂住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第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鹏、陈某塔、刘某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鹏、陈某塔、刘某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塔,要陈某塔找人一起盗窃摩托车,后陈某塔联系被告人刘某旺参与盗窃。2015年1月7日4时许,李某鹏、陈某塔、刘某旺搭乘的士来到本市福田区皇岗村下围二村21栋,由被告人陈某塔、刘某旺望风,李某鹏使用携带的工具试图盗窃被害人庄某停放在楼下的一台白色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8元),未盗窃成功。三人随后来到皇岗中心花园单车停放处试图以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台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元),因摩托车防盗器报警,三人迅速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治保员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作案工具、被告人李某鹏、陈某塔、刘某旺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物证;证人陈某、黄某、史某的证言;被害人庄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鹏、陈某塔、刘某旺的供���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涉案光盘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鹏、陈某塔、刘某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李某鹏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陈某塔、刘某旺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鹏、陈某塔、刘某旺当庭均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鹏、陈某塔、刘某旺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鹏、陈某塔、刘某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立。三被告人着手实行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陈某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刘某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