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牛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曾用名牛计强,农民。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在深州市深州镇豆腐营村其家中,对去要账的杨某进行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当天14时许将杨某放走。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牛某甲之妻李爱换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偿还债务并赔偿损失2万元,杨某对牛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牛某甲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牛某乙、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捆绑并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牛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荣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孟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