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行监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蒲治君与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申诉复查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大审行监字第39号蒲治君:你诉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普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大行终字第25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你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对本院二审判决予以改判,撤销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大公(普)行罚决字(2014)第24号行政处罚。申请再审的理由为:1、被申请人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无事实依据。申请再审人是在北京前门地区路过,不是到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区上访,未做出与上访有关的违法事情,也未造成不良后果,不具有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所说的“当事人陈述”是其自己编造的,“训诫书”说明申请再审人当时情节轻微,不具有严重违法事实。与申请再审人同去北京的工友,事由、行为、路径完全一样,只有申请再审人被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2、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询问笔录等足以证实你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区进行上访,扰乱了该地区正常的社会秩序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依据不足。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