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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休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休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晓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长期在休宁县源芳乡一带收购竹笋。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甲得知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两兄弟在休宁县源芳乡收购竹笋,遂在电话中要求李某甲、李某乙二人不要在此地进行收购,该二人未听从,继续在源芳乡幸川村火峰尖组收购竹笋。当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其皖J×××××面包车赶至该二人购笋现场,从车上拿出砍刀先后追逐李某乙、李某甲二人,后又用砍刀、锄头等工具将该二人所有的电子秤及小汽车前挡风玻璃、倒车镜等物品损坏。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各项财产损失共8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作案工具砍刀一把;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维修票据,休宁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3.证人程某乙、张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无视社会秩序,持凶器追逐他人、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斐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