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滕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农商行滨湖支行与马钦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马钦玲,张传明,张传春,秦真武,刘井德,牛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782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住所地:滕州市滨湖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孔祥春,行长。担保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金强,董事长。被告马钦玲,女,1963年3月3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张传明,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张传春,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秦真武,男,1968年5月5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刘井德,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牛天平,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与被告马钦玲、张传明、张传春、秦真武、刘井德、牛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80000元及查封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本人的注册资金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80000元及查封被告名下的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