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68年11月5日,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法庭调查、调解、收集证据、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曹某,生于1961年10月19日,村民。委托代理人曹某甲,村民。代理权限:参加法庭调查、辩论。原告陈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勇、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85年生育长子,取名曹某甲,1986年生育次女,取名曹某乙,1987年生育三子,取名曹某丙。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情暴躁,常常与我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11年正月我们发生争吵后,我独自外出十堰市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9日我们曾前往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基本情况。证据二、原、被告因结婚证遗失于2015年2月9日补办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曹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事实过程不属实,我们并未发生争吵,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曹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曹某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某对被告曹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5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1985年4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勇;1987年1月30日生育二女,取名曹某乙;1990年1月4日生育三子,取名曹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原告因不满被告对其猜疑,于2011年独自外出十堰市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婚生子女曾前往十堰市接原告回家无果。原、被告于2014年在郧西县城见过一次面。2015年4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于2011年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但双方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双方曾于2014年见过面,为此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迁就与包容,多加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李裕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