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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5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敦化市敖东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莲花”精品服装店前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金某某的吉HD16**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孙某负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为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孙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过刑罚,此次又实施同类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孙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