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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海县东晖模具厂与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东晖模具厂,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宁海县东晖模具厂。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桥一路*号。经营者:潘敏东,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泮家岙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6********。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建刚,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阳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海县东晖模具厂与被告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东晖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刚,被告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东晖模具厂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将手持式吹吸机零件塑料件模具13副19个产品的加工交由原告承揽加工。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DY1204)第01号《模具制造合同》,模具制造费用总价为2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的模具费即115000元,余款115000元在模具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按照合同履约,被告已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后被告公司因水灾发生意外,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就余款支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先支付原告余款115000元中的50000元(已履约),余款65000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但付款时间已逾期,原告经催讨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具定作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模具制造合同》一份(包含保密协议、模具产品图片、名称、模数等内容的表格),证明双方签订模具加工合同,就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65000元余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委托原告加工模具,但原告并未按合同要求的时间完成模具加工,且其中有几副模具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返修,至今还未交付给被告,所有模具至今也未验收,也未投入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书面记录一份、货运委托单一份,证明原告制作的部分模具不合格,退回原告进行返修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约定应当在模具验收合格后支付,现部分模具尚在原告处,被告不应该付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记录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货运委托单并未原告确认签单,且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但不否认有5副模具在原告处,其原因是被告要重新产品定位的事实。本院认为,书面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相左,显然,双方一致确认签订的《补充协议》具有证据优势,故本院对该书面记录不予认定,关于货运委托单,因无收货人确认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本院对在原告处尚有被告模具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DY1204)第01号《模具制造合同》,约定由乙方(即原告,下同)承揽甲方(即被告,下同)吹吸机塑料模具13副模具19个产品的制造任务,模具制造费用总价为230000元,甲方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乙方50%模具费,余额费用在模具验收合格后付清。双方还就技术要求、模具材质、质量验收标准、模具寿命、知识产权保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由于甲方定做的吹吸机塑料模具13副模具19个产品的制造任务按原合同乙方已完成模具制造工作,并免费出了50套样品,由于甲方原因,该项目尚未完成导致模具延迟交付。《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有可能重新产品定位,考虑重新设计变更,在原有模具基础上变更,如改动单副模具加工成本2000元内乙方无偿承担,超出2000元则双方协商费用、生产周期等细则。《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由于水灾造成的物料损坏、交货延误等原因,乙方表示谅解认同,甲方先支付模具余款115000元中的50000元给乙方,余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如设计变更项目提前结束,则甲方有义务提前付款。现因被告尚未支付原告65000元余款而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从《补充协议》的第一条内容看,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模具制造工作,而延迟交付原因系由被告造成,为此双方对模具余款115000元进行约定,被告先支付原告其中的50000元(已履行),余款65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余款65000元,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模具延时交付系原告模具不合格造成,所有模具至今仍未验收并投入使用为由拒付模具加工余款,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海县东晖模具厂模具加工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合计1414元,由被告宁波大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