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韩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韩某。被告史某。原告韩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成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依法应不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咏梅人民陪审员 董秀贞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小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