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学松与张文静、陈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松,张文静,陈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225号原告:胡学松,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静,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被告:陈萌,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公司员工。原告胡学松诉被告张文静、被告陈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被告张文静、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松诉称:2014年2月15日16时50分,被告张文静驾驶皖N×××××号小汽车沿舒城县汤池镇至石牌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胡学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萌,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入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顶骨骨折。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胡学松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精神障碍、外伤性癫痫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后续治疗费32386元。另胡学松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江苏省苏州市打工十多年,其中在吴江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从事建筑瓦工三年时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296.75元、后续治疗费32386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20年×30%)、误工费43200元(270天/30天×4800元/月)、护理费15240元(150天×101.6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补费900元(3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胡茂升10305(5725元/年×12年×30%/2)、母王甲荣14598.75元(5725元/年×17年×30%/2)、车辆维修费55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2664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36元,共计446254.50元,由被告赔偿80%即381113.6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张文静驾驶证、陈萌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2、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由被告张文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重通知书、出院录各一份、苏州市吴中医院出院录一份、舒城县中医院出院录、出院证明各一份、医疗门诊病历二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及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颅内损伤、右额叶脑挫伤、左顶部创作性硬膜外出血、左顶骨骨折、创伤症状性癫痫的事实。4、原告医疗费票据20张、药费清单三组,金额96296.75元的事实。5、住宿费发票二张、施救费发票一张、维修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支付住宿费336元、施救费150元、摩托车维修费550元、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6、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构成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障碍2、脑挫伤后综合症及八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后续治疗费32386元,支出鉴定费2664元的事实。7、吴江市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项目部证明、舒城县汤池镇石牌村委会证明、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新江社区居委会证明、钱红林与胡学松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受害人胡学松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作、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8、舒城县汤池公安派出所及石牌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受害人父母医疗出院录二份、疾病诊断书三份、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受害人父亲胡茂升、母王甲荣均年高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来源于两个子女的事实。被告张文静辩称:一、由于其行驶的是外部路段,旁边是悬崖和河流,避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事发后其立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二、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没有戴头盔,因事故致颅脑伤害,应承担三成责任;原告没有合格的驾驶证,应承担一成责任。三、诉讼费应由双方按责承担。此外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300余元,没有要求对方出具收条,该费用在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张文静在本院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1、个人网上银行转帐QQ邮箱记录及安医大二附院财务出具的胡学松医疗费缴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张文静委托朱书生向胡学松住院帐号缴费23000元的事实。2、胡学松预交金收据2张金额共2500元、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508.74元,证明张文静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陈萌辩称:其应张文静要求为其提供身份证办理车辆按揭购买及入户登记。被告陈萌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2、本案为主次责任,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事发时没有取得合格的驾驶证也没有佩戴头盔,三责险请求按照60%的比例赔偿。3、伤残赔偿金按照江苏城镇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案侵权地和起诉地都在安徽,应按照安徽的标准计算;其他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具体在质证中陈述;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2、对证据五住宿费发票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因无床位在外住宿,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施救费、维修费我公司认可;交通费主张5000元过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对证据六鉴定结论有异议,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4、对证据七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据我公司与项目经理联系得知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时间为2013年3月到2014年1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出租房的房产证,也没有提供原告在江苏的暂住证,且新江居委会的证明是经业主要求出具的证明,当地没有胡学松居住的记录,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中提到水电费等由胡学松承担,但胡学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5、对证据八家庭关系证明应提供完整的户口簿或公安局的户籍证明以核实胡学松的父亲胡茂升和母亲王甲荣的子女情况,并且我公司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六安市中院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应不予支持要求赡养费。被告张文静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对张文静提出的医疗费票据及预交金收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张文静不能证明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为原告交付住院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及损失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新江社区居住及在吴江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阳岛花园工地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该事实存在。被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可以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陈萌及该车实际由张文静使用的事实。被告张文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垫付医疗费3008.74元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5日16时50分,被告张文静驾驶皖N×××××号小汽车沿舒城县汤池镇至石牌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胡学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萌,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入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顶骨骨折。治疗终结后,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胡学松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精神障碍、外伤性癫痫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后续治疗费32386元。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兴盛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太阳岛花园工地工作、租住吴中区城南街道新江社区钱红林处达一年以上。经核查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6296.75元、张文静支付医疗费508.74元、后续治疗费32386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538元/年×20年×30%)、误工费33048元(270天×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22.40元/天)、护理费15240元(150天×101.6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补费900元(3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2664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被告张文静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8.74元,为原告预交住院费2500元。本院认为,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张文静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应视为无异议。张文静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学松身体及财产受到损害,应由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人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在伤残、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损失125491.49元、伤残赔偿金超出部分损失150516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文静承担70%。因张文静以车辆登记人陈萌名义在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应由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张文静赔付。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痛苦明显,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依法支持,但其请求过高,应予减少。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自2011年下半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租房居住并在吴江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间断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依据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给付住宿费,但未提供医院无床位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2664元应由张文静承担70%。张文静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朱水生向胡学松住院帐户缴纳住院费23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水生缴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构成八级伤残,其被扶养人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不予支持。皖N×××××号小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萌,陈萌将身份证出借给被告张文静办理车辆入户登记,应与张文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学松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120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内代为被告张文静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25491.4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50516元元共计300911.24元的70%即193205.24元。三、被告张文静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664元的70%即1864.80元。四、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文静垫付款3008.74元,比除张文静应承担损失1864.80元,尚应返还1143.94元。五、被告陈萌与张文静负连带清偿责任。六、上述一、二项确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13905.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款帐户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原告负担2106元,被告张文静、陈萌负担4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广荣审 判 员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