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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勇平、陈俊宏、王秀兰与何小东、魏博文、王波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平,陈俊宏,王秀兰,何小东,魏博文,王波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陈勇平,男,汉族。原告陈俊宏,女,汉族。原告王秀兰,女,汉族。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先君,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朝勇,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博文,男,汉族。被告王波佳,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号。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勇平、陈俊宏、王秀兰诉被告何小东、魏博文、王波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平、陈俊宏、王秀兰及其共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先君,被告何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葛朝勇,被告魏博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张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平、陈俊宏、王秀兰共同诉称:2015年1月16日16时10分,被告何小东驾驶其所有的河北F373**号变形拖拉机,从得胜镇向驷马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得胜镇四化村四社道路处,与被告魏博文驾驶并搭乘陈太忠的川Y9C0**号两轮摩托车会车,因变形拖拉机后车门锁扣向外打开,将魏博文及陈太忠击倒受伤,受伤后陈太忠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何小东承担主要责任,魏博文、王波佳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河北F373**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10000元,判令被告何小东、魏博文、王波佳赔偿原告因陈太忠死亡后的各类损失。被告何小东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实。其一、平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且何小东已向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现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告知复核结果,故平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未生效,不能以此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其二、被告何小东驾驶的拖拉机车门并未向外打开致陈太忠倒地受伤,且陈太忠在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帽,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且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被告何小东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魏博文、被告王波佳承担。被告魏博文辩称:在由被告魏博文驾驶摩托车并搭乘陈太忠的骑行过程中,因被告何小东驾驶的变形拖拉机挡板向外打开,致魏博文、陈太忠倒地受伤,故被告魏博文愿意承担陈太忠受伤及死亡后的相关赔偿费用。被告王波佳辩称:虽被告王波佳为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波佳已将摩托车借与了被告魏博文使用,且魏博文亦口头承诺事故责任由其承担,故我不应承担陈太忠受伤及死亡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何小东驾驶河北F373**号变形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若何小东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查证无车辆相关信息时,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后,享有对何小东的追偿权;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故应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认交强险赔偿数额;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何小东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河北F373**变形拖拉机从得胜镇方向向驷马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10分许,该车行至平昌县得胜镇四化村四社(小地名:水寺坟)道路处与魏博文持“C1”证驾驶川Y9C0**(搭乘陈太忠)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河北F373**变形拖拉机后车门锁扣打开,车门向外弹开时将魏博文、陈太忠击倒在地,造成魏博文、陈太忠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太忠受伤后被送往平昌县得胜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治疗费860.29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平昌县人民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诊断: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出血,于同年1月23日出院,同年1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共计51501.99元(其中平昌县人民医院31069.37元、达州市中心医院20432.62元)。2015年2月10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小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博文、王波佳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平)公(物)鉴(尸检)字(2015)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陈太忠系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华科所(2015)机鉴字巴中平昌01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现有条件下,未发现河北F373**号变形拖拉机和川Y9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存在接触;川Y9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魏博文)以及乘客(陈太忠)和河北F373**号变形拖拉机货箱后挡板存在接触的条件。同时查明:1.死者陈太忠生前居住在平昌县得胜镇北山街35号,主要从事建筑装饰、装潢及北山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护坡等工作;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小东支付抢救费、丧葬费等共计602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卡转支付医疗费10000元;魏博文支付费用1000元;3.何小东驾驶河北F373**号变形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4.王波佳系川Y9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魏博文系事发时川Y9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员,事发时系魏博文借用王波佳所有的川Y9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使用。5.魏博文、王波佳因不服平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向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3月18日巴公交复字(2015)第02号复核结论: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维持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原告陈勇平、陈俊宏、王秀兰系死者陈太忠的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平昌县得胜中心卫生院、平昌县人民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及其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平)公(物)鉴(尸检)字(2015)7号鉴定文书、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华科所(2015)机鉴字巴中平昌01008号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勇平、陈俊宏、王秀兰因陈太忠死亡后的损失认定及标准: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462.28元,其中因原告提供的人血白蛋白发票4100元,系非正式医疗费发票,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用应为52362.28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也没有医嘱注明需二人护理,故护理费应计算为:90元/天×8天=720元;3、死者陈太忠生前居住在平昌县得胜镇北山街35号,主要从事建筑装饰、装潢及北山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护坡等工作,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计算为:30元/天×8天=240元;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且陈太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颅脑损伤、脑出血,故营养费应计算为:30元/天×8天=240元;6、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897.50元,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太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5000元;8、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的标准不当,应计算为:3人×3天×80元/天=720元;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因陈太忠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其亲属为其办理丧事必然会产生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1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陈太忠之妻王秀兰现年52岁,家中有耕地种植,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秀兰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太忠死亡后的各项费用合计:558539.78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小东驾驶河北F373**号变形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该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并不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行驶,被告魏博文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驾驶摩托车,被告王波佳明知被告魏博文无摩托车驾驶证而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借与魏博文使用,导致魏博文受伤、陈太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三被告对陈太忠死亡的事故后果均有过错。平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被告何小东辩称其已向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现交警支队未出具复核结果,故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发生效力,但被告何小东提供的邮政回执单上却未注明其向巴中市交通警察支队投寄的文件资料为其复核申请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平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故平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王波佳系川Y9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其辩称与被告魏博文在借用摩托车时已约定若出现交通事故由魏博文承担赔偿责任,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魏博文的约定的存在,而且在被告魏博文借用其摩托车时也未对魏博文有无准驾证照进行审查,被告魏博文作为川Y9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运行的实际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不得驾驶与其准驾证照不符车辆的规则,故责任比例按何小东60%、被告魏博文25%、被告王波佳15%进行划分为宜。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河北F373**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河北F373**号变形拖拉机在河北省保定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查无车辆信息,若系盗窃、抢劫、套牌、改装车辆,其享有对被告何小东的追偿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后查实该车辆确实存在上述情形,则其享有对被告何小东的追偿权。庭审中,经本院向被告魏博文释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责任,向被告何小东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魏博文明确放弃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何小东主张民事责任,且系魏博文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预留份额给被告魏博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死者陈太忠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勇平、陈俊宏、王秀兰因陈太忠死亡后的各类费用120000元,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陈勇平、陈俊宏、王秀兰110000元。二.由被告何小东赔偿原告陈勇平、陈俊宏、王秀兰因陈太忠死亡的各类费用263123.87元,扣减被告何小东已支付的60200元,被告何小东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陈勇平、陈俊宏、王秀兰202923.87元。三.由被告魏博文赔偿原告陈勇平、陈俊宏、王秀兰因陈太忠死亡的各类费用109634.95元,扣减被告魏博文已支付1000元,被告魏博文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陈勇平、陈俊宏、王秀兰108634.95元。四.由被告王波佳赔偿原告陈勇平、陈俊宏、王秀兰因陈太忠死亡的各类费用65780.96元。五.驳回原告陈勇平、陈俊宏、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被告何小东负担2047.20元,由被告魏博文负担853元,由被告王波佳负担5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清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姝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