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与福州市晋安区文化体育局文化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文化体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初字第49号原告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唐银晶。委托代理人李建德,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文化体育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宗辉。委托代理人卢增禄,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斌,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文化体育局文化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德,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文化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增禄、林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其他印刷品经营许可证,当日,被告作出《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2015年2月10日,原告用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其他印刷品印刷行政许可”申请,2015年2月13日,被告作出《福州市晋安区文化体育局关于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来函的复函》。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9月26日,《福州市行政服务条例》经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批准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申请,应当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申请,应当作出不予准许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决定,仅是作出复函,行政行为违法。2、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现行有关印刷行业所有法规,包括《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第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仅是规定“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生产设备和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印刷发行司的复函,对申请人是否必须提供“房屋产权证明”这一信访件已作了澄清,复函点明“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意思是申请单位应当具有相应面积的生产经营场所;在具体审批过程中,只要企业能够证明经营场所面积符合条件,而且现场勘验属实,审批部门要按照便民的原���,尽量简化审批程序、优化审批流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二、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切实优化营商环境。(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另行研究决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福州市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的营业执照,原告的注册资本大大超过了被告要求的5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提供《验资报告》,这是属于“注册资本实缴”概念,不同于“注册资本认缴”概念。《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三、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一)……。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被告没有权力要求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或产权证明)和注册资本验资报告。被告所作复函是越权创设限制性条件,其行为额外增加了原告的义务,依法应当确认违法。请求判令确认2015年2月13日被告所作的《福州市晋安区文化体育局关于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来函的复函》违法,并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辩称,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第六条、福州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福州市印刷企业设立审批工作的通知》(榕文新综(2012)135号)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其他印刷品企业设立许可”经营许可时,提交���材料应当包括生产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或产权证明)以及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的企业验资报告书,以证明企业拥有业务需要并符合规定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资金。故原告申请行政许可时,被告依法对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了初步审查。由于原告未按照上述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欠缺应当提交的材料,被告遂按程序以《福州市晋安区文化体育局关于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来函的复函》的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缺件告知。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由于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且未按规定补齐,因此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以复函的书面形式作出的缺件告知,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其他印刷品经营许可证”,当日,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向原告出具了《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告知原告缺少申请材料:房产证(或产权证明)、验资报告书(50万),及将有关材料补充完整后到受理窗口办理有关手续。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晋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10日,原告用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其他印刷品经营许可申请,2015年2月13日,被告作出《福州市晋安区文化体育局关于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来函的复函》,告知原告仍缺注册资本验资报告、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产权证明)等必要的申请要件。因原告以相同的材料先后两次向被告申请其他印刷品经营许可,被告亦以相同的理由作出缺件告知,故本案被诉的《福州市晋安区文化体育局关于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来函的复函》,仅是被告对原告相同内容的申请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该行为未对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州晶元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堃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人民陪审员 闫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楠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