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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石楚莲与莫灿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楚莲,莫灿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石楚莲,女,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灿坚,男,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梁英强。原告石楚莲诉被告莫灿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楚莲的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灿坚、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楚莲诉称:2014年6月28日9时20分,被告莫灿坚驾驶粤X号轻型货车自江门向共和方向行驶至S270线共和高速出口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罗朝X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方向自鹤城向江门)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X号轻型货车车头撞粤J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致罗朝X、罗家X及原告石楚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91.9元;二、判令被告莫灿坚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详见附表)。被告莫灿坚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9时20分,被告莫灿坚驾驶粤X号轻型货车自江门向共和方向行驶至S270线共和高速出口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罗朝X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方向自鹤城向江门)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X号轻型货车车头撞粤J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致罗朝X、罗家X及原告石楚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灿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朝X、原告石楚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至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被告莫灿坚所有的事故车辆粤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341.9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41.9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34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341.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原告石楚莲。二、驳回原告石楚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兰贞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莫灿坚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41.9元341.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只认可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内的医疗费,对于自付及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医疗发票及病历予以佐证,故予以支持。二交通费50元未能提供任何票据证实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了车费发票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