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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吉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男,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涛,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及辩护人赵子民、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于2014年5月11日8时许,在戴湾镇吉庄村中心十字路口处,因故与温庄村村民温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吉某致温某腰1椎体压缩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某于2014年5月11日8时许,驾驶一白色厢货汽车由东向西经过临清市戴湾镇吉庄村十字路口时,因倒车与戴湾镇温庄东村村民温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吉某对温某实施殴打并将其推倒,致其腰1椎体压缩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外逃。同年10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将其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康某、孙某甲、孙某乙、郭某甲、崔某、肖某、随东刚、郭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图,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解协议,收款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因车辆碰撞���他人产生矛盾后,未能采取冷静、理智的方法解决问题,而是暴力相向,导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吴 锐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