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赵某。被告安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9日,原、被告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离婚理由不足撤诉。贵院依法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审查,原告赵某与被告安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2014)宁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赵某撤诉。该裁定于2014年12月22日生效,现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属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依法不应受理。故原告赵某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冶朋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