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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分社与唐波、李红英、袁浩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分社,唐波,李红英,袁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456号申请执行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分社,地址:安县花荄镇。负责人:刘云刚,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应军,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唐波,男,生于1988年3月6日,汉族,住平武县。被执行人:李红英,女,生于1979年6月27日,汉族,住安县。被执行人:袁浩,男,生于1972年8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本院在执行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分社与唐波、李红英、袁浩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委托评估并拍卖袁浩与王忠云共有,并用作借款抵押的,位于安县秀水镇桥楼村4组,证号为安县国用(2012)第01627号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4106.50m2,但三次拍卖均已流拍;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2月27日收回依法以第三次拍卖保底价179万元向社会公开变卖,在规定的期限内,刘万成、陈平、张一凡、邓鑫怡、段勇、陈德琼等6人联合报名买受,至今没有其他人报名,因此本院依法以第三次拍卖保底价179万元变卖以上六人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袁浩、第三人王忠云共有的,位于安县秀水镇桥楼村4组,证号为安县国用(2012)第01627号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4106.50m2以第三次拍卖保底价179万元变卖给陈平510724197802102473,张一凡510724198006132422;邓鑫怡510724198204110822;段勇510724197803020816;刘万成510724196304152414;陈德琼510724196403072428。二、刘万成、陈平、张一凡、邓鑫怡、段勇、陈德琼应在30日内持本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按规定双方各自承担。三、涉及该宗土地通道征用相关事项及费用由安县信用联社花荄分社与买受人自行协商解决。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小东审 判 员  付传捷代理审判员  薛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