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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周建伟、叶庆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周建伟,叶庆,凌云志,麻小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号。诉讼代表人:陈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该支行员工。被告:周建伟。被告:叶庆。被告:凌云志。被告:麻小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周建伟、叶庆、凌云志、麻小飞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被告凌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伟、叶庆、麻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周建伟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0062000023)。依据该合同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章程》,被告周建伟可以利用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发行给其的信用卡在捌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持卡人取现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向发卡银行计付滞纳金。2010年3月10日,被告周建伟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贷记卡,并随后进行透支。2011年7月1日,经被告周建伟申请,信用卡额度提升为150000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周建伟还款46500元,同日取现440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周建伟还款2000元,合计秀支本金107770.77元。被告周建伟于2013年5月30日(还款日)到期后未予以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建伟仍未予以清偿。起诉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周建伟偿付全部本金99770.77元,滞纳金、手续费等6599.62元,利息28275.55元,及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费用;2、被告叶庆、凌云志、麻小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云志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没有归还能力,希望分期归还。被告周建伟、叶庆、麻小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负责人身份情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领卡合约、保证合同、领卡签收单、账户修改记录查询表、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及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周建伟领取信用卡并透支后,未及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庆、凌云志、麻小飞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建伟归还透支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叶庆、凌云志、麻小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伟、叶庆、麻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9770.7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罚息及滞纳金为34875.17元,2014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庆、凌云志、麻小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周建伟、叶庆、凌云志、麻小飞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