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勋旺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勋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勋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勋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7日,被告人王勋旺进入被害人符某某家,分别盗窃人民币350元、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勋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勋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勋旺知道住其斜对面的被害人符某某房门钥匙放在门口鞋柜的皮鞋里,王勋旺趁符某某离开其住处,进入符某某家里盗走现金人民币350元。2015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勋旺待被害人符某某离开房间后潜入符某某家中,在房间内床头的枕头底下盗取现金人民币900元。符某某返回家中打开房门发现王勋旺躲在卫生间内,符某某即跑出去并报警。王勋旺跑回自己的住处并将盗取的900元从窗户扔下去,随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勋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符某某、符小开的陈述,被告人王勋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勋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勋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勋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勋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余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