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苏XX与被告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苏XX,男,30岁。委托代理人邓豪杰,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XX,男,42岁。原告苏XX与被告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新秀、人民陪审员赵江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瑶担任记录。原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豪杰,被告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苏XX诉称:在2013年6月30日,被告需购置一辆自卸货车,因资金不足,邀请原告入股,并答应将该车3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当日,双方签订了《车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股金47000元(其中32000元是给付现金,15000元是由被告分两次从原告的工资和利润中扣除)给被告,该车则由被告独自经营管理,在此期间有利润103681元。2014年1月,原告因其他方面的投资,急需资金,向被告提出了退股的请求,被告当时就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把合伙期间的账目结算一下,被告就独自列出了一份结算清单给原告,原告看后,按结算清单原告还要给付4700元给被告,原告就要求被告重新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0%股份的利润共计3110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苏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开支情况。证据2,车辆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车辆。被告黎XX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只交了32000元入股资金给我,还有15000元没交给我。从2013年8月1月至2013年12月9日这段时间车子是由原告管理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车辆所产生的利润是105346元,开支为:年审费3000元,车辆保险费28600元,罚款4000元,银行车贷81725元,违约金2000元,总共支出119325元。这些开支,原告方应当承担30%。在今年这几个月中,经营车子没有利润,而且还亏了钱。因此原告向我索要利润是不合理的。另外,2013年7月份到2013年12月30日车辆有损耗折旧,新车购车价为53万元,现在车子转让价大概是25万至26万。新车到现在共使用了25个月,每月折旧费10400元,原告总共使用车辆6个月,原告应承担车辆折旧费的30%,即1872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结算单》一份,被告无异议。因此《结算单》系被告出具、原来提交给原告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车辆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未提出异议。因《车辆股份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黎XX购置了一辆自卸货车,因周转资金不足,邀请原告苏XX入股,并答应将该车3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苏XX。当日,双方签订了《车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现将桂J657**自卸车30%的股份转让给苏XX所有,转让费为肆万柒仟元整(47000.00元),现暂时先支付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转让后,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违章、交通事故、利润、所有的东西与苏XX无关。车货交清后保证金30000元苏XX占30%,双方不得私自转让车辆股份。双方签字生效。转让人:黎XX承让人:苏XX”。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32000元现金作为第一笔股金,尚欠15000元股金从原告在双方合伙中的工资和利润中扣除。2013年7月起该车由原、被告合伙共同经营管理(实际上,从2013年8月1月至2013年12月9日这段时间车子是由原告个人管理的)。2014年1月,原告因其他方面的投资,急需资金,要求退股,被告当时就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把合伙期间的账目结算,被告单方列出了一份结算清单给原告,按结算清单原告还要给付4700元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结算,被告坚持原结算意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2014年8月4日上午,原、被告在法庭按被告单方列出的结算清单,自行初步进行了结算,结果为:一、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伙经营车辆所产生的利润是105346元(其中:7月份4321元,8月份19350元,9月20日至12月8日67000元,12月9日至12月30日15510元)。原告苏XX的份额是105346元×30%=31603.80元;二、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伙经营车辆所产生的开支是119325元(其中:车辆年审费3000元,购车辆保险费28600元,交罚款4000元,还银行车贷81725元,还贷违约金2000元)。这些开支,原告苏XX应当承担119325元×30%=35797.5元。三、苏XX出股金36666元(其中:付现金32000元,由被告从原告8月份的工资扣除4660元)。四、苏XX从黎XX处支取款项24509元(其中:从黎XX处支取出车现金7330元,黎XX帮苏XX还款9340元,苏XX收封开运费未交黎XX处5219元,黎XX代苏XX给付司机梁某工资2620元)。五、另外,苏XX还应付给黎XX运费3835元未付。六、上述一、二项两抵亏损105346元-119325元=-13979元,苏XX占30%,即-13979×30%=-4193.7元。七、合伙期间苏XX实际出资36660元,减去从黎XX处支取款项24509元,减去应当承担的亏损4193.7元、减去苏XX还应付给黎XX运费3835元,实际黎XX还应付给苏XX合伙利润是:36660-24509-4193.7-3835=4122.3元。但双方均不愿意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认可。2014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时,双方在法庭调解阶段仍各持己见,原告申请就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及结果是:“㈠、苏XX与黎XX7-12月份车辆合伙期间收入105346元。其中:1、7月份收入4321.00元;2、8月份收入19350.00元;3、9-12月份收入82510.00元。㈡苏XX与黎XX7-12月份车辆合伙期间支出119325元。具体明细:1、车辆支出3000.00元;2、车辆保险支出28600.00元;3、车辆罚款支出4000.00元;4、车辆贷款支出81725.00元;5、车辆还贷支出2000.00元。车辆合伙期间苏XX应当承担的亏损(105346.00-119325.00)×30%=-4193.70元。㈢、苏XX现金缴纳购车款32000.00元,另从苏X**月份工资中扣购车款4660.00元,苏XX合计缴纳购车款36660.00元。㈣、苏XX从黎XX处支款合计24509元。具体明细:1、出车现金7330.00元;2、梁代苏XX还款9340.00元(黎XX代梁代付);3、苏XX收运费5219.00元;4、黎XX代苏XX给梁工资2620.00元。㈤、苏XX付黎XX运费3835.00元。㈥、黎XX应支付苏XX购车款及合伙期间的利润11792.30元:36660-4193.70-24509+3835=11792.30元。”(注:“㈤、苏XX付黎XX运费3835.00元”,实际应是“㈤、苏XX应付黎XX运费3835.00元”,则“㈥、黎XX应支付苏XX购车款及合伙期间的利润4122.30元:36660-4193.70-24509-3835=4122.30元”)。此次司法鉴定,原告苏XX支付鉴定费3000.00元。黎XX收到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湘永会鉴字(2015)第001号《审计鉴定报告》后,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苏XX与被告黎XX因为个人合伙经营车辆及入、退股结算引发纠纷,应定性为个人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火、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合伙人苏XX与黎XX就车辆合伙事宜进行了商议,并于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14年1月,原告苏XX因其他方面的投资,急需资金,要求退股,被告黎XX当时就同意了原告苏XX的请求,双方终止了合伙关系。这是原、被告依法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合伙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把合伙期间的账目结算,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自行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告申请就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审计鉴定资质的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作出的湘永会鉴字(2015)第001号《审计鉴定报告》,被告收到后,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该《审计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之一。鉴于湘永会鉴字(2015)第001号《审计鉴定报告》中“㈤、苏XX付黎XX运费3835.00元”,鉴定人员理解为苏XX已付黎XX运费3835.00元,与实际应是“苏XX应付黎XX运费3835.00元”有误,故本院对该《审计鉴定报告》的㈤、“㈥项不予采信。本案中黎XX应支付苏XX购车款及合伙期间的利润应是4122.30元(即:36660-4193.70-24509-3835=4122.3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合伙期间的利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只交了32000元入股资金给我,还有15000元没交给我。从2013年8月1月至2013年12月9日这段时间车子是由原告管理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车辆所产生的的利润是105346元,开支为:年审费3000元,车辆保险费28600元,罚款4000元,银行车贷81725元,违约金2000元,总共支出119325元。这些开支,原告方应当承担30%。在今年这几个月中,经营车子没有利润,而且还亏了钱。因此原告向我索要利润是不合理的。另外,2013年7月份到2013年12月30日车辆有损耗折旧,新车购车价为53万元,现在车子转让价大概是25万至26万。新车到现在共使用了25个月,每月折旧费10400元,原告总共使用车辆6个月,原告应承担车辆折旧费的30%,即1872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关的有效证据支持,与本院查实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5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XX一次性给付原告苏XX合伙期间的利润人民币4122.3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苏XX负担520元,被告黎XX负担8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苏XX负担2000元,被告黎XX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诗忠审 判 员 周新秀人民陪审员 赵江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火、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