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4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石德库与定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德库,定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4907号原告石德库,男,1965年4月8日出生。被告定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兴定路308号,注册号130682000002709。法定代表人张国乱,总经理。原告石德库与被告定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德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德库诉称:我于2005年6月25日到被告工作,工作地点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于庄村春晖园工地。同月因工负伤。2006年3月,经顺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7月23日,经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我为旧伤复发,需要手术治疗。自2013年8月,被告未向我支付工资,不支付手术押金,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综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8个月的工资共计118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40元;3.被告支付原告手术医疗费押金3万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6月至2014年4月及以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确定原告工资上调至35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振华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石德库于2005年6月25日入职振华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月28日石德库在工作中受伤。石德库自受伤后至今没有向振华公司提供实际劳动。石德库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2006年1月,经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石德库与振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3月24日,经顺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3月19日,石德库被鉴定为伤残X级。2008年7月18日石德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08年7月23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顺义区〔2008年〕)劳鉴第00463号)。石德库的鉴定、确认结论为:旧伤复发需要治疗。2006年12月4日,石德库将振华公司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06)顺民初字第10276号),要求振华公司支付其2005年6月25日至6月28日的工资120元;2005年6月25日至2006年9月25日工伤期间的工资18000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振华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同意支付石德库2005年6月25日至2006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但不同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2007年1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振华公司给付石德库2005年6月25日至2006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于2007年1月20日前付清;二、原告石德库放弃在本案中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2007年7月16日,石德库将振华公司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07]顺民初字第6159号),要求振华公司支付其2006年9月26日至2007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21600元,以及拖欠支付工资25%的补偿金5350元。在该案中,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5日,石德库为振华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6月28日,石德库在工作中受伤。2006年3月24日,石德库所受伤害被北京市顺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X级。后,石德库申请再次鉴定。2007年3月19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X级。2007年1月17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做出2006顺民初字第102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振华公司给付石德库2005年6月25日至2006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于2007年1月20日前付清;石德库放弃在本案中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2007年1月27日,振华公司向石德库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石德库:你于2005年6月25日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与你约定,双方自2005年6月25日至2006年9月25日达成口头劳动合同,劳动期间为一年零三个月。现合同已到期,故我公司依法与你终止劳动关系。你于2006年1月20日确认为工伤。现你工资已经结清,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你工伤相关赔偿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你应收到本通知书于5日内到我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疗病房楼工地领取该笔费用。逾期不领,我公司将这笔钱提存到建设银行。2007年1月29日,石德库收到该通知书。石德库不同意振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意见。2006年9月26日至今,石德库没有为振华公司提供劳动。石德库提交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诊断证明16张,证明石德库因伤需要休息,并需要进行手术治疗。振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诊断证明是由2个医疗机构出具的,时间上有重合,不合理。石德库另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1份。该表中申请鉴定原因有工伤评残、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并称申请工伤评残鉴定时申请了要求继续治疗,但工伤鉴定部门答复称需要用人单位申请才进行鉴定。振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振华公司认可未为石德库缴纳工伤保险,同意石德库的停工留薪期延长至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之日,同意2007年3月19日之前的待遇按停工留薪期的待遇给付。另,石德库称,其系工伤,且需继续治疗,实际工资为1200元/月,低于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1800元/月,因此按照1800元/月为标准,要求振华公司支付其工资。振华公司不同意石德库的计算标准,亦不同意按病假工资支付。2007年11月1日,本院做出(2007)顺民初字第6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一、振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石德库2006年9月26日至2007年3月1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元;二、振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石德库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9月25日期间的生活津贴3378.4元;三、驳回石德库、振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石德库不服本院(2007)顺民初字第61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07)顺民初字第6159号民事判决。2008年年底,石德库将振华公司诉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该案案号为〔2009〕崇民初字第64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中查明:...2007年9月25日起,石德库共向振华公司借款3400元。石德库提供了中国中医科学院骨伤科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骨伤医疗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手术治疗、押金3万元,但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2008年11月3日,北京市崇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1.振华公司支付石德库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24日的生活津贴差额3745.33元及25%经济补偿金936.33元;2.振华公司支付石德库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24日双倍工资4712元。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做出(2009)崇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振华公司支付石德库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25日的生活津贴差额3745.33元及25%经济补偿金936.33元;2.振华公司支付石德库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25日双倍工资4712元。3.驳回石德库其他诉讼请求。石德库不服(2009)崇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4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石德库的上诉,维持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2010年11月15日,石德库以河北省定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案号为京东劳仲字[2011]第02-0061号)。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石德库申请的“河北省定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振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记载的名称不符,该名称不是法律认可的用人单位名称,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2011年3月1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驳回石德库的仲裁请求。2011年3月10日石德库以“定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1]东民初字第03739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仲裁前置程序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石德库以定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起诉有误。2011年4月2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东民初字第03739号判决,驳回石德库的起诉。石德库于2011年3月3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1]第2635号),要求:1.振华公司支付石德库2008年9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工资,共计34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700元;2.振华公司支付石德库2008年9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700元;3.振华公司为石德库补缴2005年6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4.振华公司支付石德库手术费30000元;5.确定石德库工资上调至3560元;6.振华公司与石德库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审理中,振华公司不同意石德库的全部申诉请求,辩称石德库索要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工资上调没有依据,要求与振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3日做出裁决,裁决结果为:1.振华公司支付石德库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7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979.31元;2.振华公司支付石德库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2月24日生活津贴13538.13元。3.振华公司与石德库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驳回了石德库的其他申请请求。振华公司、石德库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于2011年6月27日和2011年7月5日诉至本院。2011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7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振华公司支付石德库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7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848.27元;振华公司支付石德库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2月24日生活津贴13421.98元;驳回振华公司与石德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石德库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案号为(2011)二中民终字第21756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石德库就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先后经过数次诉讼程序,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2008年7月23日,石德库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旧伤复发,石德库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7月22日享受停工留薪期,截止2008年9月25日,石德库的工伤待遇问题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解决。依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本案中,石德库未依照规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其停工留薪期应至2009年7月22日到期终止。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石德库停工留薪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7月22日,并判令振华公司承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正确的。同时,依据石德库提交的医疗机构诊断,石德库需要继续治疗的,虽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振华公司仍应向石德库发放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的生活津贴,原审法院认定振华公司向石德库支付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2月24日的生活津贴,并无不当,应于维持。关于石德库主张振华公司支付2008年9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同于劳动报酬,应适用时效期间的规定,石德库主张支付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法院无法支持。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期间,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亦无不当。关于其主张25%经济补偿金、上调工资及先行支付手术费,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石德库主张振华公司补缴2005年6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石德库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011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21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德库于2012年3月1日再次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2]第1703号),要求:1.振华公司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工资,共计14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2.振华公司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3.振华公司支付手术医疗费30000元;4.交纳各项保险2005年6月至2012年2月24日以后接的给补缴;5.确定工资上调至3500元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2日做出裁决,裁决结果为:振华公司支付石德库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生活津贴11296元;驳回石德库的其他申请请求。石德库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于2012年6月25日诉至我院,该案案号为(2012)顺民初字第9140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根据石德库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振华公司应向石德库支付生活津贴。对于石德库要求振华公司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本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自2009年1月1日起已视为石德库与振华公司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石德库要求振华公司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石德库要求振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石德库要求振华公司与其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对于石德库要求振华公司补缴2005年6月至2012年2月及以后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石德库要求振华公司先行支付手术费及上调工资的主张,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11月8日本院做出(2012)顺民初字第9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振华公司支付石德库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生活津贴11296元,驳回石德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石德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案号为(2013)二中民终字第2043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石德库要求振华公司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因石德库在遭受工伤之后仍处于治疗期间,并未向振华公司提供劳动,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石德库确处于病休期间,故振华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病假工资的标准支付石德库生活津贴。石德库要求的工资标准高于生活津贴标准,原审法院按照病假工资标准计算石德库的生活津贴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石德库过高部分要求不予支持。石德库要求振华公司支付上述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此项权利,本案对石德库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石德库要求振华公司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但已生效的(2011)二中民终字第217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石德库与振华公司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石德库此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石德库要求振华公司赔偿未缴社会保险损失,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石德库要求振华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石德库要求振华公司先行支付手术医药费押金,上调工资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请求均已经过(2011)二中民终字第2175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原审判决就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问题引用的是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于2012年再次修正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第二百二十九条的内容已被新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替代,本院对此予以明确。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2013年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德库于2013年2月20日再次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3]第3803号),要求:1.振华公司支付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工资共计13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2.振华公司支付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3.振华公司支付手术医疗费3万元;4.补缴各项保险2005年6月至2013年1月,以后接的给补缴;5.确认工资上调至3500元,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3日做出裁决,裁决结果为:振华公司支付石德库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生活津贴11920元;驳回石德库的其他申请请求。石德库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9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振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石德库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生活津贴一万一千九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石德库的其他诉讼请求。石德库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5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石德库再次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3]第7017号),要求:1.振华公司支付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工资共计8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振华公司支付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双倍工资差额8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振华公司支付手术医疗费押金3万元;4.振华公司补缴2005年6月至2013年8月各项保险,并要求补缴以后的社会保险;5.确认其工资上调至3500元,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做出裁决,裁决结果为:振华公司支付石德库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生活津贴7840元;驳回石德库的其他申请请求。石德库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该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石德库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振华公司应向石德库支付生活津贴。对于石德库要求振华公司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德库要求振华公司支付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已经生效的(2011)二中民终字第217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石德库与振华公司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石德库此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石德库要求振华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石德库要求振华公司先行支付手术医药费押金,上调工资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请求均已经过(2011)二中民终字第2175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2014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年顺民初字第03355号判决书:一、振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石德库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生活津贴七千八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石德库的其他诉讼请求。石德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5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石德库再次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4]第2864号),要求:1.振华公司支付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工资共计124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20元;2.振华公司支付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4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20元;3.振华公司先予支付手术医疗费押金3万元;4.振华公司补缴2005年6月至2014年4月及以后的各项社会保险费;5.确定申请人工资上调至3500元,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9日,该委作出裁决,结果为:1.振华公司支付石德库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生活津贴9472元;2.驳回石德库的其他申请请求。石德库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振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本案庭审过程中,石德库提交了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其病休期间。诊断证明出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8日(全休1月)、2013年9月26日(全休1月)、2013年10月30日(全休1月)、2013年11月28日(休息1周)、2013年12月25日(休息1周)、2014年1月1日(休息2周)、2014年1月16日(休息2周)、2014年2月6日(休息2周)、2014年2月26日(休息2周)、2014年3月19日(休息2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病假工资。”根据石德库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振华公司应向石德库支付生活津贴。石德库要求振华公司支付上述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此项权利,本案对石德库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石德库要求振华公司支付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生效的(2011)二中民终字第217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石德库与振华公司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石德库此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石德库要求振华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石德库要求振华公司先行支付手术医药费押金,上调工资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请求均已经过(2011)二中民终字第2175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参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石德库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生活津贴九千四百七十二元;二、驳回原告石德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石德库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庆玲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人民陪审员 曹桂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洁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