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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4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永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永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黄某某家,盗窃屋内现金3000元。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王某某租住屋,撬门入室,盗窃屋内黄金吊坠一个,价值1908元;银手镯一个,价值255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5163元。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金昌市金川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其犯罪事实。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永昌县河西堡镇沙窝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黄某某家中,盗窃屋内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永昌县河西堡镇河西堡村二社,撬门进入王某某的租住屋,盗窃屋内衣柜中黄金吊坠一个,价值1908元;银手镯一个,价值255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黄金吊坠及银手镯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金昌市金川区一男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5163元。被告人张某某在金昌市金川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永昌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黄金吊坠、银手镯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受过刑罚处罚的情况;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交待了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未退赔违法所得5163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销赃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唐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义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