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孙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9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975年8月14日,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2013年9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6日因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被抓获,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伙同黄某、蒋某、高某、胡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孙某及黄某采用翻墙等手段进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盗窃,胡某望风接应,共窃得电缆线400余公斤。后被告人孙某电话通知蒋某,再由蒋某电话通知高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上述地点接应运走电缆线,并以人民币83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二、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6月份的一天,伙同黄某、胡某等人至江阴市璜土镇北湖西村常家头*号附近的新西电灌站,三人将电灌站旁电线杆上的S9-80kva电力变压器卸下欲盗窃电力变压器内铜线,因拆解不当而致该电力变压器毁坏后将该变压器丢弃,经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9240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在盗窃电缆线后分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蒋某、高某分别退赔人民币4300元、4000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孙某因毁坏电灌站变压器于2013年9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后被江阴市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于2015年4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江阴市供电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收条复印件、抓获经过等书证,已决犯黄某、胡某、蒋某、高某等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薛某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杨某、刘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在盗窃、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