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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马伯成与张大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伯成,张大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马伯成。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张大存。委托代理人张分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伯成诉被告张大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伯成及委托代理人孟俊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分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伯成诉称,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因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伙同其丈夫孟双印对原告及其家属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大存辩称,原告陈述违背客观事实,甚至歪曲事实,我方对原告没有侵权事实。事实是原告对被告侵权,被告进行正当防卫,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文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有关马伯成与张大存发生纠纷的书面材料与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殴打被告,是被告阻拦原告安装彩钢,并首先殴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耳膜穿孔,构成轻微伤。证据二、马伯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马伯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马伯成的伤情。证据四、文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马伯成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作为主张各项赔偿的依据。证据五、张某丙、蒋某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4日被告张大存将原告马伯成打伤的事���。证据六、文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冀廊)公(文)鉴(伤)字(2015)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马伯成的伤情为轻微伤。证据七、文安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马伯成住院费为3996.57元。证据八、文安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1张,用以证明马伯成门诊花费1923.47元。证据九、文安博成粮食输送机械加工厂营业执照一份及李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马伯成是文安博成粮食输送机械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是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马伯成是文安博成粮食输送机械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证据十、原告及护理人员马相阳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马相阳是父子关系和护理人员马相阳的身份情况。证据十一、文安博成粮食输送机械加工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马相阳是文安博成粮食输送机械加工厂的工人,月平均工资3380元,护理原告期间被扣发工资1352元。证据十二、张庄村民委员会与张金朋土地招标协议(出具时间为2001年)、张金朋与马伯成土地转让协议(出具时间为2008年)各一份,用以证明张金朋将自己中标的张庄村废地转让给马伯成使用,其中包括此案中双方存在使用权争议的2米土地,由于张庄村民委员会2001年出具了招标协议,2002年又为张某甲出具了证明,这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一块土地许给了两个使用者,才导致了原告与张某甲产生纠纷,这不是原告的过错,而是村委会的过错行为导致,但是也与张大存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只能说明原告的侵权行为在先,被告在进��正当防卫,依据侵权责任法,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针对后续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一律不认可,因本案实质是原告侵权,被告正当防卫,且原告不能明确证明其耳膜穿孔是被告行为所致,不排除其自伤,故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证据九,对于李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人李某与营业执照上的李某,不能证明其是同一人,且证人李某自称马伯成是其姑父,存在极其紧密的利害关系,其存在做伪证的嫌疑。即使原告主张误工费,也不应按照其主张的标准计算,应按照其户籍性质收入标准计算。针对证据十一,对护理相关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误工证明是博成粮食输送机械加工厂出具的,该厂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厂没有出具误工人员的工资表,也没有出具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加盖财务章及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文安镇张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出具时间为2002年,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属于被告及被告哥哥共同所有,且本案起因于原告侵权及被告的正当防卫。证据二、文安县文安镇张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张某甲系兄妹关系。证据三、文安县公安局文公(文)刑罚决书(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2015年1月4日16时许原告故意将被告哥哥家彩钢大门和围墙损坏,公安局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及罚款,本案起因在于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属于正当防卫。证据四、现场照片10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及其哥哥家土地上堆放杂物进行侵权行为,且至今没有清理,其故意侵��行为是本案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证据五、证人证言两份,张某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为时已久,一次次激化矛盾;张某乙出具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当时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被告方垫土、平整使用至今,原告对该地没有任何权利,也没有进行任何的修整、添附行为,证实原告侵权行为及被告的正当防卫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与张某甲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面积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张大存对张某甲所述的多出的2米土地具有使用权,不存在原告侵占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针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本案以外的其他纠纷,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针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本案原告具有过错,理由是根据文安镇派出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证实,马伯成受到行政处罚的故意毁坏行为发生在被告张大存及其丈夫孟双印阻挠马伯成搭建彩钢的行为之后,且马伯成毁坏的财物不属于张大存所有,所以该处罚决定不能证实马伯成在被告张大存殴打过程中具有过错。针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拍摄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并不是2015年1月4日打架现场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针对证据五,对张某甲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该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被告张某甲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东西长度为12米,证人所提到的东西14米,多出的2米,被告并没有取得合法的使用权,未取得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土地和原告具有过错,证人张某甲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是否被侵占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关联性,被告张大存与证人所述的土地没有关联,其到原告处阻拦原告搭建彩钢并殴打原告与证人所述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法核实张某乙与张某甲的身份关系。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向文安县公安局文安镇派出所调取了原告马伯成与被告张大存于2015年1月4日发生纠纷的案卷材料及视频资料,证明原告马伯成与被告张大存于2015年1月4日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发生争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十,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卷材料、身份证明,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系文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和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马伯成的伤情、治疗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证人张某丙、蒋某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方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出庭证人李某关于“马伯成是文安博成粮食输送机械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的证言,与其本人于2015年1月9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马伯成是我们老板”的陈述、及纠纷现场证人张某丁于2015年1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我看见一男一女两口子打我们老板(马伯成)”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证据九中李某关于“马伯成是文安博成粮食输送机械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九中文安博成粮食输送机械加工厂营业执照系文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文安博成粮食输送机械加工厂出具的马相阳因护理父亲马伯成被扣发工资1352元的证明,因原告马伯成与马相阳系父子关系,且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能够证明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存在纠纷,在此方面具有证据效力,其他方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向文安县公安局文安镇派出所调取的原告马伯成与被告张大存于2015年1月4日发生纠纷的案卷材料及视频资料,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右耳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鼓膜外伤性穿孔,后经文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4日至1月16日,原告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检查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996.57元。2015年1月4日、1月19日、2月16日,原告共支付门诊费用1523.47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支付损伤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被告张大存将原告马伯成右耳打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纠纷中均存在过错,结合案情,被告张大存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马相阳护理)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存赔偿原告马伯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628.83元(详见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大存承担240元,原告马伯成承担6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240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胜男原告马伯成的损失清单一、医疗费:5520.04元二、误工费:40065元(2014年河北省制造业年均收入)÷365天×12天=1317元三、护理费:13664元(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365天×12天=449元四、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五、鉴定费:400元共计:8286.04元被告张大存赔偿原���马伯成各项损失8286.04元×80%=6628.83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