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显高、罗代琼诉被告宜宾翠屏曙光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显高,罗代琼,宜宾翠屏曙光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何显高,男,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原告罗代琼,女,汉族,1974年12月22日,四川省宜宾市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敬祥,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翠屏曙光学校。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栈房街**号。法定代表人代兵,校长。原告何显高、罗代琼诉被告宜宾翠屏曙光学校(以下简称曙光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冰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显高,原告何显高、罗代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敬祥,被告曙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显高、罗代琼诉称:原告夫妇于2002年带着何亮到宜宾打工,何亮在桑林里上幼儿园,从农业街小学毕业到曙光学校念书,2013年10月28日下午被同学李文州用刀刺伤抢救无效死亡。何亮被杀,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曙光学校存在严重的教育缺失和管理缺位,平常的安全文明教育严重缺乏,学生曾发生多次打架斗殴事件,学校没有引起充分的重视,没有建立相关的辅导批评、教育惩戒措施,直到血案发生,也不知道警醒。学校门口发生的群体斗殴,连李文州班上都有很多同学知道,难道老师就没有一个知道?如果知道,为什么不管?如果不知道,就是管理上严重缺位。为什么知情学生无一人报告老师,这与老师平时的德育教育难道没有关系?不管怎样,学校难辞其咎。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子的死亡补偿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曙光学校辩称:一、被告不应对何亮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何亮在学校读书和被刺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读书并不会导致被刺死亡。2013年10月28日傍晚7时左右,学校已经放学,学生教师均已离校,何亮与本校及校外人员在校外滨江路绿化地带发生斗殴事件导致被刺后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自己参与斗殴被刺死亡,和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何亮系初三学生,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他被刺死亡,既不在学校管辖时间内,也不在学校管辖范围内,而是有第三方参与的刑事案件。二、原告应退还被告前期垫付的费用3万元。原告没有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费用垫付协议》,多次到学校干扰、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学校得知事件发生后,电话通知何亮家人,派人到医院守候。何亮死后,积极配合公安调查取证,与各部门及事件参与者的监护人联系,无数次主持协调,并垫付30000元帮助处理死者善后事宜等,做到了被告力所能及的一切。被告对何亮的死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3、退还被告前期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学校学生何亮(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的父母。李文洲和何亮、孙海鹏、杨林在校读书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文洲曾因此被何亮等人先后两次殴打,李文洲于2013年10月25日购买了一把跳刀放于身上随身携带。2013年10月28日,杨林、孙海鹏、何亮相约并欲再次对李文洲实施殴打,当天下午放学后,杨林、何亮等人将李文洲带至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万玺花园对面绿化带处,孙海鹏先动手殴打了李文洲,后何亮上前欲将李文洲按倒在地继续实施殴打,李文洲用事先准备的跳刀将何亮左腹股沟刺伤,后他人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何亮经救护车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李文洲的母亲赔偿了何亮的抢救费646.2元。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文州的母亲再次代为赔偿了何亮家属即本案二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获得谅解。后李文洲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费用垫付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垫付30000元作为处理善后事宜的相关费用,若将来法院判决被告应对何亮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此垫付款项将在判决金额中抵扣,多退少补。当天,被告将30000元垫付款付给了二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对何亮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身份证、户口簿、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一医院急救病历、四川省中小学校专用票据、费用垫付协议、收条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对在校学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但何亮的受伤发生在放学以后,并且发生在校外,在学校管理时间和管理范围以外,何亮放学以后在校外的时间,应由其监护人负责监管。何亮受伤系他人伤害所致,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人李文洲家属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作为何亮的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责任。但被告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何亮的思想动态了解、掌握不够,与学生家长的沟通、配合不够,未能有效防止何亮受伤事件的发生,应当对原告酌情赔偿,更应从中吸取教训,加强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加强与学生家长的沟通和配合,有效预防和消除未成年学生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翠屏曙光学校酌情赔偿原告何显高、罗代琼300**元,此款从2013年10月31日垫付款中扣除。二、驳回原告何显高、罗代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宜宾翠屏曙光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冰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