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于仕和与张建国、张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仕和,张建国,张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于仕和,男。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男。被告:张丽,女。被告张建国、张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荣,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钟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晓明,女,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工。原告于仕和诉被告张建国、张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晓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仕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凌云、被告张建国及被告张建国、张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驾驶黑LR5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辽BY2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7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88元、护理费800元、车辆损失45000元、拖车费860元、停车费1560元,合计52580.05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张建国、张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国辩称:同意庄河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按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护理费同意按9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按辽宁省标准计算,非医保用药同意按30%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不同意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6条的规定停车费应由行政管理部门承担,不应向肇事双方收取停车费。其他车辆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张丽辩称:肇事车辆虽然登记所有人为我的名字,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建国,赔偿事宜与我无关,原告诉我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次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该四人的损失应在核定各赔偿责任人应赔偿的损失在事故中所占比例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115.2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护理费同意按90元/天计算。车辆损失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7时30分许,原告沿青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滨海公路路口处,与沿滨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未减速慢行的由被告张建国驾驶的黑LR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被告张建国及乘员刁玉波、丁雪平、王淑莲、李小舟受伤。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入庄河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3572.05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车乘员刁玉波、丁雪平、王淑莲受伤,现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计算刁玉波、丁雪平、王淑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分别为:7284.63元、15139.76元、3983.9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限项下产生的损失分别为:1459.76元、10537.12元、1064.20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辽BY2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于晓艳,于晓艳系原告的女儿,2013年12月6日于晓艳与原告签订赠予协议,将该车赠与原告。黑LR5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丽,张丽与被告张建国系姐弟关系,被告张建国购买此车后,以张丽名义办理的过户手续,被告张建国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用药明细、赠予协议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建国驾驶的黑LR5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虽然为张丽,但该车实际是被告张建国购买的,只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张建国承担。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张建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黑LR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国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原告的医疗费为3572.05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1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误工费。因原告系农业人口,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5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经计算误工费合计为339.78元(48.54元/天×7天)。4、护理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合计为630元(90元/天×7天)。5、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车辆损失为45000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拖车费。860元。7、停车费。原告提供了停车费收据1560元,可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52311.83元。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刁玉波、丁雪平、王淑莲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按原告及刁玉波、丁雪平、王淑莲在各个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经济损失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经计算,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456.84元(3572.05元-11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3806.84元,所占比例为13%(刁玉波、丁雪平、王淑莲在该项下产生损失分别为:7284.63元、15139.76元、3983.91元,所占比例分别为:24%、50%、13%),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339.78元、护理费630元,合计969.78元,与刁玉波、丁雪平、王淑莲在该项下所产生的损失总额没有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969.7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5000元、拖车费860元,合计45860元,刁玉波、丁雪平、王淑莲在该项下均没有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及停车费、非医保用药合计48042.05元(3806.84元-1300元+45860元-2000元+1560元+115.21元),被告张建国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412.62元。被告张建国辩称,原告的停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因原告支付的停车费不是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而是因被告张建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第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仕和经济损失1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仕和经济损失969.7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仕和经济损失2000元,合计4269.78元。二、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仕和经济损失1441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晓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