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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徐某,女,汉族。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5日生一女孩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周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用以证明双方及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调查被告父亲周玉岑,其陈述周某某没有在家,2014年6月外出广东打工,具体地址也不清楚,联系不上。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5日生一女孩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6月外出广东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武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