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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金华乾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华乾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82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高宏亮。被告陕西金华乾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治年。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陕西金华乾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汽车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064TSLE3型扫路车1台,合同金额330000元,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25%作为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发货,货到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75%。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本案立案之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首付分期款到期首付分期款160000元及违约金221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证据二、产品交接清单,拟证明原告依合同交付了设备。证据三、对账函,拟证明1、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已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2、尚欠款项的金额。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20280的《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064TSLE3型扫路车1台,合同金额33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25%作为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发货,货到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75%。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同时明确,如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后交付给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但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已拖欠货款200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22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使用,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乾源汽车贸易公司拖欠的货款16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2210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之后顺延照计至货款结清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金华乾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违约金221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后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陕西金华乾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2元、财产保全费1430元,共计5372元,由被告陕西金华乾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