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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学红、柏桂香、武正乾、丁永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学红,柏桂香,武正乾,丁永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大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学红。被告柏桂香。被告武正乾。被告丁永兰。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学红、柏桂香、武正乾、丁永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大明、被告王学红、柏桂香、武正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学红、柏桂香系夫妻关系,武正乾与丁永兰系夫妻关系。因从事生猪养殖周转资金不足,被告王学红、柏桂香于2009年3月2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至2012年3月26日。该笔贷款用王学红、柏桂香共同共有位于易门县六街镇卫生院的房产和武正乾、丁永兰共同共有的位于易门县龙泉镇易兴路41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学红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经被告王学红请求并经柏桂香、武正乾、丁永兰同意,在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并结清所欠贷款利息后,原告为被告王学红下欠贷款本金230,000元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继续用四被告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利息结至2013年12月31日。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学红、柏桂香归还本金230,000元,利息39,357.14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269,357.14元,及本金23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06‰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武正乾、丁永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1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2组王学红、柏桂香、武正乾、丁永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3组借款申请书、家庭成员债务共担及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授权书、借款及担保人面签影像资料、《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第4组王学红、柏桂香、武正乾、丁永兰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客观真实存在,抵押担保手续合法有效。第5组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提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诉讼时效有效。四被告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王学红、柏桂香、武正乾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被告王学红、柏桂香请求原告按8.0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武正乾提出,第二次为王学红、柏桂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在被迫的情况下而为,原告存在追债不力的情况,在王学红有能力还款的时候,原告没有向其追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永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及依法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国家机关批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及发放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服务企业,六街信用社系其下属机构。2009年3月26日,被告王学红、柏桂香二人因养殖需要,与原告下属六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学红、柏桂香向六街信用社借款250,000元,期限3年,至2012年3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学红、柏桂香下欠本金230,000元未还。为了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王学红、柏桂香于2012年3月30日与六街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学红、柏桂香向六街信用社借贷230,000元用于归还原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04‰计算(可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浮动调整);借款人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须在约定月利率的基础向贷款人加付50%的罚息(12.06‰);借款人逾期不能支付利息的,欠息数额按约定月利率8.04‰加50%计收复利(12.0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到期利随本清。《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六街信用社与被告王学红、柏桂香、武正乾、丁永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学红、柏桂香用登记在二人名下,座落于易门县六街镇的共有住房;被告武正乾、丁永兰用登记在二人名下,座落于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易兴路的共有住房作为原告债权的抵押担保,该担保物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30日,六街信用社将贷款230,000元转入被告王学红的6700********1899存款帐户,该款随即被六街信用社划转用于归还王学红2009年3月26日借款的欠款余额。被告王学红、柏桂香随后向六街信用社支付了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其余本利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六街信用社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据此设立的借贷及抵押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各自的义务。六街信用社按约向被告王学红、柏桂香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学红、柏桂香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要求被告王学红、柏桂香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武正乾提出的被迫签订《抵押合同》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原告追债不力的辩解不能对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构成影响,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学红、柏桂香、武正乾、丁永兰以享有所有权的住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在被告王学红、柏桂香不能直接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可从该抵押担保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学红、柏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39,357.14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额、月利率12.06‰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学红、柏桂香所有、座落于易门县六街镇的住房及被告武正乾、丁永兰所有、座落于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易兴路的住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王学红、柏桂香所欠债务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学红、柏桂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溥金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