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启华与汪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华,汪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83号原告:刘启华,女,1962年6月19日。被告:汪滨,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刘启华诉被告汪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华,被告汪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华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因生意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2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拖延,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滨辩称:借款无异议,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11月、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含2000元利息)。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因被告无法归还,双方商定加2000元利息,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2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启华借款本息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汪滨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