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贵军、张月萍、牟红星、连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贵军,张月萍,牟红星,连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341-2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朱振东,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燕,系该社职工。被执行人方贵军,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张月萍,女,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牟红星,男,汉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连孝,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贺民商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方贵军、张月萍、牟红星、连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方贵军、张月萍偿还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2481.81元,牟红星、连孝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687元,执行标的共计53168.8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月萍向本院交纳债款共计19313元,交纳执行费687元,下剩债款33168.81元尚未履行。经向银行、房屋、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方贵军、张月萍、牟红星、连孝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贺民商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33168.81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