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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30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高某,中阳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56年4月13日生,汉族,中阳县人,现住中阳县磁窑会。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16日按民间习惯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在中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期间共同购置了位于中阳县城内宋家沟枣园小区12号楼2单元402室一套,向杨粉则借款39700元。由于婚前对原告并不了解,婚后很少交流、沟通,被告又不顾及家庭,之间感情一般。被告时常听信父母、姐哥的话与我找茬闹矛盾,发生争执。被告从小就有××,生活期间被告一直服用药物,加之被告下班后,在其姐水产店帮忙,但不挣一分钱,同时被迫接受父母、姐哥的训斥,更加重了被告的心理与精神负担,导致其很少与我有正常性生活,后来经检查得知被告生育能力较差。总之,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中阳县城内宋家沟枣园小区12号楼2单元402室一套、承担共同债务39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汇款单据两支,证明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39700元(其中以汇款形式给了被告327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与原告还可以一起生活,我的一些不良习惯可以改正。共同财产中阳县城内宋家沟枣园小区12号楼2单元402室一套,是我向父母、姐哥借款购买,刚结婚我每月工资800元,去年加到1100多元,根本没有能力购买房屋。原告所说向原告母亲借款39700元,是我们定婚时给被告50000元房屋押金、彩礼14000元中的一部分。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证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原告房屋抵押款50000元、彩礼钱14000元、衣服钱1600元、底座钱880元、耍笑钱990元;证据3-9,证明被告因购买、装修房屋所欠外债共计103000元。证据10-11,证明原、被告因结婚被告为筹集房屋押金,借款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16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在中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期间共同购置了位于中阳县城内宋家沟枣园小区12号楼2单元402室一套,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4年9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另查明,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款等共计64000元。上述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共同生活在一起,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多交流、多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珍惜夫妻多年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现原告提出离婚,其没有法定离婚理由,又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仲平审判员  张征平审判员  张外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遐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