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黄房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房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1652号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登胜。委托代理人梁东。委托代理人牙侯程。被告黄房桂。委托代理人傅振源。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房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4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青秀区营销服务部的保险款予以冻结。2015年1月30日,组成由审判员余伟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可军、人民陪审员邹嘉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振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牙侯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傅振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的斗山牌挖掘机(机型:DH215LC-9,机号:21705)在工地起火被烧。经我公司安排维修厂人员到工地检测和临时维修后拖回我公司南宁的维修厂内维修。2012年3月,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要求对我公司设备事故进行了分析,同时给出了维修报价。2013年12月我公司按照报价购买设备和维修了挖掘机。我公司多次联系黄房桂告知其挖掘机已经维修完毕,要求他尽快到公司缴纳维修费和配件费取回挖掘机,截至今日被告都没有到公司缴纳维修费和购买费。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黄房桂偿还我公司为其修理挖掘机的维修费和配件购买费571589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购买设备配件和维修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购买配件和维修了设备。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设备定损的时间和维修的报价。关于黄房桂挖掘机维修函,证明保险公司要求把所需维修的挖机拖回来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请。1、本案是因为质量引起的挖机自燃,因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挖机不能使用。对方出售的产品存在瑕疵,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方应对其出售的产品承担质量保证。2、买卖双方合同履行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时,应双方的约定或按出售时说明书进行保修,如果保修超过产品的价值,应予以退换,退货退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产中质量存在问题,造成买方权益受损,应承担予以退换,退货退款。3、对方的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至于保险理赔是另一法律关系,保险方不是本案的原告,而被告也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方申请查封保险款,真正的买受人不是本案被告,是融资租赁公司。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融资公司根据被告的选定向原告方购买挖掘机,所购买的挖掘机是融资租赁出钱购买,被告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为买方买下后租给被告使用,权属还是融资租赁公司。2、首付款票据,用以证明提挖掘机时已支付了首付款12083元,提机首付款也付了十五万元。被告使用挖掘机,使用租金给到融资租赁公司,提机首付款给到原告。3、用以证明黄房桂已使用这部车,根据合同向保险公司投了三年的保险,被保险人是被告,受益人是融资租赁公司。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使用挖掘机不到半年发生挖机自燃,造成被告损失的事实。5、工程机械维修委托书,原告要求被告签字确认由被告委托原告买配件和维修车辆,受到被告拒绝。6、挖掘机自燃时拍下的相片,用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7、被告与广西金丽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与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融资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或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1相印证,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3系保险公司出具的通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系本案财产损失的挖掘机的产权、发生挖掘机被烧毁、以及涉及保险索赔的相关过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没有提供材料证实,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公司有限公司融资购买原告的斗山牌挖掘机(机型:DH215LC-9)一台,依约定分期向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公司有限公司交纳了部分车款,并由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投保,该车已实际由被告使用。2011年11月16日,被告在使用该挖掘机的工程中,挖掘机在工地起火被烧,经过联系原告派维修人员到工地检测和临时维修,拖回原告的维修厂内维修。2012年3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要求对设备事故进行了分析,同时给出了维修报价。2013年12月,被告按照报价购买配件且维修了挖掘机,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告知挖掘机已经维修完毕且要求原告到原告缴纳维修费、配件费取回挖掘机,被告认为因挖掘机质量的自燃系原告产品存在瑕疵,原告对产品承担质量保证况且被告是融资租赁公司向原告购买的挖掘机,挖掘机的所有人是融资租赁公司拒绝给付维修费用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挖掘机,符合修理合同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原、被告均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对挖掘机维修义务完毕,被告理应支付修理的报酬,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修理费571589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以挖掘机质量存在瑕疵,原告承担产品承担质量为由抗辩,应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产品质量的责任,通过其他途径救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其不是产品的所有权人而否认其是适格责任主体的抗辩主张,被告是实际使用挖掘机人,原告仅追究被告的责任,放弃对挖掘机所有人的责任,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房桂应给付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斗山牌挖掘机(机型:DH215LC-9)修理费571589元。案件受理费9016元、保全费3128元(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4508元、保全费3128元),由被告黄房桂负担,被告黄房桂负担的诉讼费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伟波审 判 员 梁可军人民陪审员 邹嘉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振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