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袁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刘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洞口县XXXX,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袁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洞口县XXXXX,身份证号码XXXX。原告刘XX诉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如约履行借款义务,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为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欠款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愿意放弃利息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月息1%,自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4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每月28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如实际放款金额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乙方应在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2000元。甲方借出款项20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逾期支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一计付滞纳金和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如因乙方违约引起诉讼,甲方因此提起诉讼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转账金额人民币为200000元。原告自2013年5月4日、5月8日、5月15日、5月21日、5月26日、5月29日、5月31日,2013年6月16日分别自原告平安银行深圳XX支行转账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7000元、30000元、40000元、20000元、40000元到被告中国银行XX支行账号。原告称余款13000元于2013年6月底现金支付给被告。另查,本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代理人张XX所在的广东XX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除滞纳金和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在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转账200000元的借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转账详情单可以看出,在2013年5月10日前原告仅转账给被告20000元,此后又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6日间分六次转账支付167000元。原告称有13000元以现金方式于2013年6月底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结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均已转账方式支付,本院认定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本金为187000元,超过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1%计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减去1%计算违约金及滞纳金,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符合借款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人民币187000元;二、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8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违约金及滞纳金(以人民币18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减去1%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四、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XX负担2700元,原告刘XX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东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