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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边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石明森与李兴旺、何玉龙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明森,李兴旺,何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马边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石明森,男,汉族,2010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胡梅,女,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系申请人之母亲。被执行人李兴旺,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何玉龙,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住眉山市彭山县。申请执行人石明森与李兴旺、何玉龙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和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2012)马边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013)马边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石明森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石明森的法定代理人胡梅同意二被执行人由连带责任改为同等责任,即二被执行人各承担67,000.00元。其中被执行人李兴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石明森50,000.00元(前期已执行6,000.00元),申请执行人石明森放弃对余款11,000.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的执行;被执行人何玉龙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石明森15,000.00元,余款52,000.00元,从2015年4月起每季度支付6,000.00元,直至付清余款52,000.00元止,申请执行人石明森放弃对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的执行。至此,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马边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兴旺应当承担的部分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石明森的法定代理人胡梅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马边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兴旺应当承担的部分已执行完毕;二、终结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马边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海阿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