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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郝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东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0日经东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郝某以人民币43000元价格判下本村村民陈某甲户“杨垅门口”山场树木,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人郝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陈某甲百事不管。后被告人郝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工陈某乙、陈某丙等五人持油锯将上述山场树木皆伐。所伐树木用自家的农用车运至江西鄱阳县、龙泉镇森隆鑫木业有限公司等处出售,得款共计人民币33000余元。2015年4月15日,经东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该山场共计滥伐林木蓄积20.1296立方米。案发后,经依法追缴,被告人郝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450元。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郝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及讯问笔录、东至县森林公安局龙泉森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滥伐林木价值认定书、被告人郝某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辩���;东至县林业局出具的“杨垅门口”山场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计划采伐林木20.129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东至县司法局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郝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4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