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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程剑君与魏海山、李波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剑君,魏海山,李波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程剑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婷、高福平,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海山,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波平,无固定职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32号国资大厦A座9、10楼。负责人:龚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程剑君诉被告魏海山、李波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剑君的委托代理人陈婷、被告魏海山、李波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剑君诉称:2013年10月24日17时30分,被告李波平雇请驾驶员魏海山驾驶鄂A×××××号小客车,行至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高架桥98公里处,与路旁停放补胎的鄂A×××××号自卸货车及原告程剑��、郑德胜相撞。造成原告程剑君及郑德胜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颅骨严重损伤,昏迷29天,住院治疗61天,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28,500元医疗费用。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还需要进行颅骨修复及相关康复治疗。本起事故,经武汉市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魏海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郑德胜无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248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另,被告李波平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041.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但其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医疗费,并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其仅在承保车辆办理的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7时30分,被告李波平雇请驾驶员魏海山驾驶鄂A×××××号小客车,行至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高架桥98公里处,与路旁停放补胎的鄂A×××××号自卸货车及原告程剑君、郑德胜相撞,致原告及郑德胜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1天,诊断结果主要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8,500元,被告李波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541.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7,041.5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建议后续颅骨修补与康复费用4万元。本起事故,经武汉市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魏海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郑德胜无责任。被告魏海山驾驶鄂A×××××号小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办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限内。另,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郑德胜受伤,经本院依法核定,其经济损失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68,25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以及被告李波平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魏海山驾驶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程剑君停车补胎,但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武汉市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合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魏海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魏海山系被告李波平雇请的驾驶员,故魏海山的上述责任,应由被告李波平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原告以及案外人郑德胜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波平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后,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87,041.5元;2、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4万元;3、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814.2元(45,470元/年÷365天×143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15元(15元/天×61天);7、营养费,915元(15元/天×61天);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原告的父母及原告之子,扶养人除原告外还有其配偶,为16,816元[(6,280元/年×16年+6,280元/年×20年+15,750元/年×7年)×0.1÷2];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16,363.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7,81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6,842.2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因其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86,842.2元。剩余的119,521.5元(216,363.7元-96,842.2元),根据以上责任划分,被告李波平应赔偿原告95,617.2元(119,521.5元×80%),因其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8,541.5元,故还应赔偿原告47,075.7元。根据被告李波平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以上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波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541.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程剑君经济损失86,842.2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程剑君经济损失47,075.7元;3、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李波平返还48,541.5元;4、驳回原告程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25.62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波平负担1,384.8元、原告负担14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