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彦文与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莫方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彦文,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莫方芝,王俊霞,王俊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郭彦文。被告: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北沟头村西。法定代表人:郭彦文,总经理。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莫方芝。被告:王俊霞。被告:王俊秀。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宗丽,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彦文、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方芝、王俊霞、王俊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文、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被告莫方芝的委托代理人孙素芬,被告王俊霞、王俊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彦文、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2015年2月4日,原告司机周焘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丙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王丙章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焘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3日,原告交纳保证金和停车费后将肇事车辆提出。同日,对该车及电动三轮车进行了鉴定,造成原告长达两个月的停运损失,要求被告对原告损失总额的50%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9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方芝、王俊霞、王俊秀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0时许,周焘驾驶冀F×××××(车辆登记所有人郭彦文)/冀F×××××挂重型半挂车与王丙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相撞后,又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部分隔离护栏损坏,致使王丙章受伤,2015年2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24日,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02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焘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超速的违法行为与王丙章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相当,确定周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丙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交2015年4月3日鉴定费发票一宗,共计4600元。你证明该费用是交警队在原告提车时将两肇事车辆的鉴定费先由原告垫付,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质证认为,车辆技术鉴定应由公安机关承担,本案原告自愿承担该费用,与我们没有关系。原告提交2015年4月3日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F×××××车辆损失估价清单一份,估损总额为58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提交2015年4月3日德州大陆汽车陪驾服务有限公司救援费发票一张,计5220元。原告提交营运损失清单和明细一宗,拟证明原告每月的营运平均收益为18960元,原告两个月的营运损失为37920元。原告提交2015年4月3日交纳保证金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原告提交2015年4月8日保定市金兴汽修厂冀F×××××车辆销货清单一张;2015年4月8日,该厂出具配件、工时费收据一张共计5950元。被告质证认为,认可原告车辆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其余证据不认可。另查明,王丙章,男,汉族,1948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留智庙镇八里庄西村84号。2015年2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莫方芝、王俊霞、王俊秀分别为王丙章之妻、之女、之女。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估价清单、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2月4日10时许,周焘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与王丙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相撞后,又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部分隔离护栏损坏,致使王丙章受伤,2015年2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丙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情况,王丙章作为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丙章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遗产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总额的50%,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冀F×××××车估损总额为5870元,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交的汽修厂出具的收据。车辆损失总额587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300元。3、施救费5220元。4、原告2015年4月3日将冀F×××××车提出后进行维修,并于2015年4月8日修理完毕共计5天,日营运损失酌情参照原告每月的平均营运收益1896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肇事车辆在交警队扣押期间的营业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营运损失:18960元/月×5=31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00元车辆计算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方芝、王俊霞、王俊秀在王丙章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彦文、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2935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2610元,营运损失1580元,以上共计7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彦文、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莫方芝、王俊霞、王俊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郭彦文、保定市英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5元,由被告莫方芝、王俊霞、王俊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赵立梅人民陪审员 毕宜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