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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骆诗林与娄世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诗林,娄世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诗林,男,生于1979年5月16日,汉族,居民,住西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世勇,男,生于1976年9月6日,汉族,农民,住西畴县。委托代理人卢家贵,西畴县西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骆诗林因与被上诉人娄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畴县人民法院(2015)西鸡民初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5月11日组织上诉人骆诗林,被上诉人娄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家贵进行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2年11月3日,原告娄世勇与被告骆诗林签订罗平小黄姜种植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所种植的姜卖给被告骆诗林,单价为每公斤1.2元。2013年9月至10月原告娄世勇按约定将种植的姜卖给被告骆诗林单价为每市斤0.6元,被告骆诗林先后四次同原告娄世勇收购姜19814市斤,共计货款为11888.40元。2014年10月被告骆诗林已支付1888.40元,尚欠10000元。后原告娄世勇多次向被告骆诗林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娄世勇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娄世勇诉被告骆诗林欠姜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骆诗林主张姜款已付清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骆诗林支付原告娄世勇购姜款10000元。此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骆诗林承担。原审宣判后,骆诗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按照合作协议赔偿上诉人姜种钱3119.2元;4、被上诉人赔偿因捏造事实而带给上诉人的各种损失155.84万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陈述和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扭曲真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罗平小黄姜种植合作协议》是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姜的总重量为19814市斤是从上诉人付款的证据中反推得到的,不可信。被上诉人称姜款为11888.40元,上诉人实际支付姜款1888.40元更是捏造事实。事实的真相为:第一次第一批称新姜为2870市斤,姜款为1722元,第一次第二批称新姜为3966公斤,姜款为4759.2元,第二次称新姜为8918市斤,这次的姜里面有很多的泥土和臭红薯、臭南瓜。上诉人请工人清理后才卖出去,清理费用为1505元,最后得到的姜才为7940元。上诉人扣了10%的泥土,姜折合为8026市斤,姜款为4815.72元,老姜为257公斤,按1.4元每公斤算,姜款为359.8元。总姜款为9934.72元。在种姜期间,被上诉人共从上诉人处佘肥料3024元,被上诉人预付上诉人3000元姜种保证金,在称姜期间,被上诉人垫付用于拴口袋的包装袋32元钱,被上诉人共从上诉人处佘洋芋种子3049市斤,洋芋种子欠款3340.47元。总计:1722+9934.72+3000+32-3024—3340.47=8324.25元。姜称完第二日上诉人就在骆诗林家姐家把8325元如数给了被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还为第二次称姜扣泥土的事情与上诉人争论,最终在上诉人的要求下在提供证据的清单上签了字。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罗平小黄姜种植合作协议》中第一条,被上诉人共计种植姜10亩,姜种5000市斤,被上诉人按合作协议赔偿上诉人姜种钱3119.2元。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对双方有争议的称姜重量没有查清;2、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没有查清;3、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说词不理睬。综上,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漠视弱者的权利,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娄世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主张姜的损失这部分是没有事实依据的,155万元的赔偿也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骆诗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洋芋的明细清单》一份,予以证实其交付了单价为1.03元的3049市斤的洋芋给被上诉人,所以姜款应当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娄世勇质证后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骆诗林单方制作,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按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载明“小勇称洋芋”也并不能表明与被上诉人娄世勇有直接关系,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娄世勇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实际交付的姜重量为多少?上诉人骆诗林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娄世勇的姜款?尚欠多少?关于双方当事人实际交付姜总量的具体数额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陈述其共向娄世勇收姜19814市斤,其中新姜19300市斤,老姜514市斤,与原审原告娄世勇的主张相吻合,在二审中其既对姜的交易总量多次反复不能明确,又未提交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认可的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的姜的总量应为19814市斤。关于上诉人是否尚有姜款未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罗平小黄姜种植合作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甲方(骆诗林)负责收购合格的产品1.2元公斤”,双方交易的总姜款应为11888.40元(19814市斤×0.6元)。而对于11888.40元的姜款是否支付以及支付多少的问题,上诉人骆诗林在二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对于此问题并无书面证据及其他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本院认为,骆诗林作为主张已经将姜款支付完毕的一方,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在其一、二审过程中并未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娄世勇却自愿认可已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888.40元姜款。本院对当事人自认部分予以采纳,对上诉人骆诗林主张的其他数额,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伙协议赔偿其姜种钱3119.2元的问题。本院就上诉人骆诗林在一审的基础上新提出的“被上诉人按合作协议赔偿上诉人姜种钱3119.20元”的诉讼主张,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放弃上诉权及审级利益由本院一并审理时,被上诉人娄世勇于2015年5月11日当庭表示不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不放弃对该诉请的上诉权及审级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故针对上诉人的这一诉请,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当事人可另诉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骆诗林承担。二审新增加的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原审判决,权利人可在原审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秦永兴审 判 员  沈盈吟代理审判员  张雯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松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