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红忠与被执行人马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红忠,马立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马红忠,男,回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马立清,男,回族,1969年3月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调确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马红忠与被执行人马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马立清支付申请执行人马红忠砖款22800元。本案执行费242元,执行标的共计230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马立清未履行(2014)贺调确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予以公布,并于2015年5月12日将其拘留十五日。现申请执行人马红忠与被执行人马立清、担保人马立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调确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期债款22800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