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梅香与袁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香,袁日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李梅香,女,1962年8月4日生,汉族,地址全南县。被告袁日华,男,1975年9月7日生,汉族,地址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曾宪来,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梅香与被告袁日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香、被告袁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香诉称,2014���12月10日原告在居住地一小卖部聊天,期间与原告妹妹李明玉发生争吵,双方在争吵时与李明玉一起同行的被告袁日华突然间用拳头击打原告,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倒地,头部及身体多部位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在受伤后由家人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051.97元。2014年12月12日经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全南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处以治安拘留3天。由于双方在赔偿事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051.97元、误工费726元、护理费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合计5823.97元。原告李梅香出示了下列证据:住院收据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七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赣州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六张、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一张、入院记录两张、出院记录一张、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三张、检查报告单两张、心电图两张、(2014)全司鉴字第232号鉴定书及收据各一张、申请表两张。被告袁日华答辩称,原告家与被告家因房租事宜发生过争执,2014年9月14日业经城厢镇派出所调解处理。始后原告经常破坏被告的生意信誉,更不可忍的是原告经常在大庭广众之下辱骂被告,本次争斗也是原告的辱骂所挑起的事端,所以原告应负本次争执后果的主要责任。原告虽负轻微伤,但其赔偿数据缺乏依据。被告虽被行政拘留三天,但并不等于要负主要过错责任,因为原告母子也同样被行政处罚。被告在此次争斗中也受了伤,并且是毁容破相的伤情,但被告仍看在亲情的份上,未去作伤情鉴定。请法院划分���方的责任。被告袁日华出示了下列证据:全公(城)决字[2014]0233、0234号和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全南县公安局对李梅香、陈明、邝荣妹、陈红群、郭运娇、袁日华的询问笔录共计七份;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上午十点钟左右,原告在全南县安置房一栋楼下店门口与他人聊天,此时被告袁日华与原告妹妹李明玉开面包车到安置房一栋楼下取货,因李明玉及被告租用原告家的车库等事宜与原告产生过矛盾,故原告看到李明玉及被告后便对其进行了谩骂,被告因此上前与原告拉扯在一起,导致原告用手抓伤了被告的脸,被告也打了原告头部两拳,后被告上车想离开,原告又捡起地上的扫把棍将被告面包车的驾驶室玻璃窗砸碎,被告便下车将原告按倒在地并在原告大腿处踩了一脚,后原告的儿子陈明赶来朝被告头部打了两拳。经全南信立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告因此事被处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因此事被处罚款3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0日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第二天出院;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250.25元,其中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4112.28元,剩余3137.97元由原告个人支付。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对原告的医药费合理性、是否需要护理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由于被告拒绝预交鉴定费用,故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终止鉴定并将相关材料退回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院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一日清单;诊断证明书;赣州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清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检查报告单;心电图;(2014)全司鉴字第232号鉴定书及收据;申请表;全公(城)决字[2014]0233、0234号和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南县公安局对李梅香、陈明、邝荣妹、陈红群、郭运娇、袁日华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和赔偿数额二个问题,以下分别阐述: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等之间的矛盾,对被告进行了谩骂,继而与被告互相拉扯,导致原告用手抓伤了被告的脸,被告也打了原告头部两拳;在原告将被告的车窗砸碎后,被告又将原告按倒在地并在原告大腿处踩了一脚,造成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先对被告进行了谩骂从而引起争执,在被告上车准备离开时,原告还将被告的车窗砸碎继续激化矛盾,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次事故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问题。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时间、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费用、营养费的必要性等有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由于其拒绝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中心终止了鉴定,视为被告放弃鉴定,故本院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据等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损伤程度鉴定费数额。医疗费。本案中,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为7250.25元,其中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4112.28元,剩余3137.97元由原告个人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3051.97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2、误工费。本案中,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住院天数为6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计算,故误工费数额为716元(43582元/年÷365天×6天);3、护理费。本案中,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明护理,而陈明系城镇户口,故可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计算,故护理费数额为716元(43582元/年÷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为120元(20元/天×6天);5、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受伤住院6天,故其营养费数额应为120元(20元/天×6天);;6、鉴定费。原告主张损伤程度鉴定的费用为7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故鉴定费数额为700元;综上,以上费用共计5423.97元(医疗费3051.97元+误工��716元+护理费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袁日华在本案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3254.38元(5423.97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254.38元给原告李梅香。二、驳回原告李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梅香承担11元,由被告袁日华承担14元,此款限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梦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博文代理书记员 刘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