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冼添胜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添胜,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冼添胜,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经文、陈德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冼添胜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添胜委托代理人陈经文、被告吉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吉雅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74.35平方米,购房总价为49383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吉雅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4号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收款收据;3.中山市商品房合同资料证明表;4.房屋(铺位)租赁合同;5.商铺租金收入发票;6.物业管理费收据、电费通知单;7.借据1份、抵押借款协议2份、收据2份、分期还款计划1份。被告吉雅公司辩称: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是真实的;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与出借款无关,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协助原告办理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4号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吉雅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吉雅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吉雅公司认购其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4号商铺,该物业建筑面积为274.3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总金额为493830元。付款方法为一次性付款,该住户已交清全部房价即493830元,交楼时间为2004年6月30日前;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4年5月18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支付购买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4号商铺款493830元的收款收据,吉雅公司同时将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4号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已占有使用多年。原告认为已向被告付清了商铺款,商铺且已实际交付,但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商品房合同资料证明表载明,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74.35平方米,购房总价为493830元,签约日期为2004年5月18日,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备案在原告冼添胜名下。又查: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某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某、林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附的《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未涉及涉讼房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中涉及本案原告冼添胜,其出借金额为931.9万元。又查:冼添胜在本院起诉被告吉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共11件[案号:(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60-170号],均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1、2、3、4、5、6、7、27、28、29、30号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涉案金额共计5193434元。原告另述称,2002年间,其借款给吉雅公司或张某人民币合计800万元及港币1995000元,相关凭证及具体情况为:1.2002年1月10日借款500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2.2002年1月12日借款港币150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3.2002年1月12日借款港币495000元的《分期还款计划》;4.2002年9月13日借款300万元的借据。上述4笔借款合计数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及港币1995000元,不包含向吉雅公司支付的购买11间商铺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9日派员到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吉雅花园4号商铺核查使用人员并张贴通知。经核查,该商铺由原告冼添胜出租给聂文峰使用,张贴的通知内容为告知该房业主或住户本院处理该房如认为可能涉及其利益,在通知张贴之日起七日内向案件审理部门提出请求。期满后未有第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吉雅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购买商铺的收款收据,商品房销售合同也已办理了登记备案,且商铺交付后原告已实际使用占有多年,吉雅公司确认原告与吉雅公司的商铺买卖关系是真实的,故应认定原告与吉雅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所附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未涉及涉讼商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虽然涉及原告,但原告对购房款的交付事实提供了收款收据证明,并另行提供了借款给被告吉雅公司及张某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借款与购买商铺款是不同的款项,吉雅公司亦确认原告的借款与购买商铺款是两笔不同的款项,故应认定原告与吉雅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的。吉雅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且已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应当在交付商铺后依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即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吉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义务。涉案房地产已登记备案在原告名下,且实际由原告占有使用,在原告与吉雅公司的上述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吉雅公司协助其办理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吉雅花园4号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冼添胜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吉雅花园4号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87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青花审 判 员 吴立和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