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州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被告朱某某,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张某甲,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张某乙,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彭某某,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的银行存款9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的银行存款9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