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63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华容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增检公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增城市荔城街莲花市场,扒窃被害人朱某仪衣袋内的三星牌GALAXYS41969型白色无线移动电话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当场抓获,缴获被盗赃物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盗窃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