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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铁虎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铁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850号罪犯吴铁虎,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达斡尔族,内蒙古阿荣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作出(2011)牙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铁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民事赔偿205,760.42元(未履行),2013年减刑1年5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连续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吴铁虎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民事赔偿部分未赔偿,执行机关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故呈报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铁虎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