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济南市市中区园林局与盛亚奇、李玉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市中区园林局,盛亚奇,李玉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市中区园林局,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一路58号。法定代表人马忠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学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忠诚,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亚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传峰、胡相红,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庆。委托代理人孙守泰。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园林局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24日,原告济南市市中区园林局(甲方)与被告李玉庆、盛亚奇(乙方)签订《大树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胸径15厘米、定干3.3-3.5米的法桐苗木1000株,单价800元,供应胸径15厘米、全冠统一高度7米的法桐苗木1000株,单价600元,货款总额为140万元。苗木用于济南市市中区及南外环全线等路段的绿化工程。供货提前一周通知供货方,2011年春季货需完成,如遇自然灾害、阴雨等工期顺延。合同生效后,甲方先行支付给供货方定金14万元。押金发票所产生的税金由甲方全部负责。如乙方未能及时给甲方提供树苗,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全责,无条件退还押金和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盛亚奇支付定金14万元。从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29日,被告共向原告供货6批次7车,符合约定规格的苗木总价值19.65万元,该款项已即时结清。2011年1月25日,原告发出招标公告,项目名称:济南市市中区多条道路绿化施工项目(SZGKPH2011-012)。内容为多条道路绿化施工及养护。项目分6个标段,其中包括外环路法桐栽植。案外人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中第二标段,双方于2011年3月签订《济南市市中区道路绿化施工项目施工合同》(SZGKPH2011-012-二标段),工程内容为济南外环路单分车带法桐栽植,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工程量为1030棵,单价970元。原告与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树苗木购销合同》未再履行。另查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苗木损失、租车损失等共计252249元。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反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签订的《大树苗木购销合同》未完全履行的原因及归责原则。二、原告在与被告履行合同期间与他人签订相同内容的合同,是否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树苗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大树苗木购销合同》对供货的时间和方式有明确约定,即购货方应提前一周通知供货方。被告只负责苗木的供应,不负责栽植。被告按原告的指示的时间和进度供货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其通知被告供货后,被告拒不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告履行《大树苗木购销合同》期间,发出招标公告,并与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绿化签订施工合同,且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及路段与原、被告签订《大树苗木购销合同》基本相同,原告履行与他人的绿化施工合同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树苗木购销合同》无法完全履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及附随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4万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提出反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反诉费用,对其提出的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市市中区园林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园林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是《大树苗木购销合同》,而上诉人与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施工合同》,施工合同需要施工人供货并保证苗木存活率。二者都是春季绿化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二、送货的到达地点有三处:南外环、103省道、济微路,在第一个供货地点就给我公司停止供货了。春季绿化工程是个连续不断的持续过程,他是带有季节性非常强的经营特点的供货合同,因此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供货时,当供货地点没有发生变更时,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连续不断持续供货。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盛亚奇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突然停止供货与合同规定提前一周通知供货的约定不相符。上诉人停止通知盛亚奇、李玉庆供应法桐的原因是其与案外人山东远景绿化有限公司签署了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该事实已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玉庆答辩称:同意盛亚奇答辩意见,不应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不应返还定金。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大树苗木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已经给上诉人供货6批次,共计327株,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189000元货款。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定金14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供货提前一方通知供货方”。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通知被上诉人供货。上诉人称春季绿化工程是个连续不断的持续过程,是带有季节性非常强的特点的供货合同,因此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供货时,当供货地点没有发生变更时,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连续不断持续供货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应退还定金140000元,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园林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