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籍贯河北省定州市,现住河北省定州市留早镇西南合村***号。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5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阜平县看守所。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境内胡平沟路段时,与被害人郑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乙无责任。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武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辩称,其撞伤郑某乙是事实,但郑某乙的死亡与其撞击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武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境内胡平沟路段时,与被害人郑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乙无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又向本院提交认罪书,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同死者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针对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认罪、悔罪,主动赔偿给被害方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立平审 判 员 刘占银人民陪审员 李春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巧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