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宝额尔德朝鲁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844号罪犯宝额尔德朝鲁,男,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霍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宝额尔德朝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未缴纳),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减刑1年6个月、9个月、11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连续记功5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宝额尔德朝鲁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未缴纳罚金,执行机关已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故呈报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宝额尔德朝鲁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