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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秀明、林莫某诈骗罪,陈秀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明,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秀明,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三明市大田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溪县人,住安溪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明、林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陈秀明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秀明及其辩护人陈战英、被告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秀明自2014年6月份以来,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林某某,在漳州龙海市租房内,冒充卫生局、财政局等工作人员,拨打新生婴儿父母的电话,虚构可以领取新生婴儿补贴的事实,诱骗被害人到银行ATM进行转账操作,后将钱款骗入其指定的户名坵某甲的中行卡、户名龙某甲的农行卡等银行账户内,后由被告人陈秀明雇请他人领取诈骗款,扣除诈骗款的10%后,余款汇入其持有的户名刘某的邮政卡、户名陶某甲的工行卡等银行账户内。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查获时止,其已非法获利151569元,拨打诈骗电话1891人次。被告人林某某自2014年7月24日以来帮助被告人陈秀明拨打部分诈骗电话等,参与诈骗144693元,参与拨打诈骗电话1098人次。被告人陈秀明还于2014年6月份以来,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买新生婴儿个人信息共计208余万条。二被告人均于2014年9月15日被抓获,二被告人被扣押银行卡22张、他人身份证4张、纸张资料3张、手机13部、SIM卡1张、无线上网卡1个、笔记本电脑2台、硬盘2个、U盘3个、网银U盾1个。被告人林某某、陈秀明系夫妻,生育有两个孩子,一个8周岁,一个6周岁。在本案审理中,安溪县魁斗镇魁斗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一份《监管帮教、考察小组人员证明书》,该村民委员会愿意成立监督考察小组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监管帮教。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秀明、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谢某甲、李某某、谭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甲、严某甲、严某乙、汪某甲、雷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秀明、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手机通话清单,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电脑页面截图,手机短信拍照,取款录像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文件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秀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秀明、林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陈秀明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秀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秀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秀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定从严惩处。辩护人陈战英辩称被告人陈秀明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其妻子被告人陈秀明因本案被羁押,被告人林某某需要抚养年幼的两个孩子,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个人信息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秀明、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秀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陈秀明、林某某的违法所得款144693元,追缴被告人陈秀明的违法所得款6876元,合计151569元,返还给被害人谢某甲3800元、李某某38968元、谭某某3300元、姚某某2056元,余款103445元,因未能找到被害人,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未缴纳的罚金和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没收被告人陈秀明、林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代理审判员  苏逸群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瑜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